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呂陳思綺呂陳秀麗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名下有多筆保單,應提供等值保單價值之金額,以提高清償成數。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經營路邊早餐車,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同上)21,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除上開每月收入21,000元外,名下尚有多筆保險契約,其解約金詳述如下: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計有二筆解約金,金額分別為69,857元、43,037元,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函為憑。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計有三筆解約金,惟其中利多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係第三人 莊呂阿蕊 以債務人之名義投保,此由莊呂阿蕊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開庭時證稱:「利多還本終身保險是我保的,保費由我繳納,我是以現金拿給保險公司的收費員,利多還本終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 呂欣芸 ,受益人是我」、「我叔母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上班,她要我幫她衝業績,呂欣芸是我帶的....」等語,可知此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實際上並非債務人,故此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當無法計入債務人之財產內。而另二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分別為10,590元、44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函為憑。以上債務人之保險單解約金總計有123,924元(69,857+43,037+10,590+440=123,924),債務人願將此筆金額分攤於更生履行期間72期平均償還,亦即每期應增加清償1,722元(123,924÷72=1,722)。
(二)債務人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38元、其它雜支1,000元,總計12,838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中各項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2,838元後,餘額為8,16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722元,二者合計為9,884元(8,162+1,722=9,884),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9,06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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