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高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
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