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6日為警盤查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開盤查員警,復與之拉扯,並以徒手抓傷該員警之右手食指,致員警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其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7年10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揭傷害罪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後犯妨害公務罪,亦包含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而屬侵害法益部分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106年6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復為聲請意旨所稱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並於107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於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方式施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反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