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豪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翊豪與告訴人 洪英瑞 為前同事,兩人目前有股權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古早傳說簡餐店」後方停車場,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毀損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行李蓋及左後側翼,致該車輛後車廂行李蓋及左後側翼漆面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翊豪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英瑞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