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18號聲請人 葉張秀珍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葉志明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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