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訓任職於峻富物流有限公司,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經過環漢路4段燈桿108272號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前方有同向由告訴人 江珮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待左轉,被告駕車行駛而過時,竟疏未注意雙方車距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宗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珮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