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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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補充:證人 陳德勳 於偵查時雖證稱:伊當天有與被告一起喝酒,之後被告的朋友在派出所要人去保他出來,因為被告喝比較多,所以是由伊騎被告的機車載他去的,伊是與被告及其他的朋友約五、六人一起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伊站在外面沒有進去,伊在派出所門外有聽到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喝酒?怎麼來派出所的?被告說有喝酒,是坐車來的,伊聽到這裡就離開回家。被告喝完酒後就沒有騎車,被告不是在路上被警察攔下的,而是走進派出所後為警察發現他有喝酒後,才叫他作酒測等語(見95年偵字第17709號卷第26頁)。證人 蘭浩漢 證稱:95年7月28日凌晨4時54分有到龜山派出所,是跟被告、 劉志明 、陳德勳一起去,陳德勳是後來才來的,三人騎二部機車去,陳德勳載被告,劉志明載伊,陳德勳是先載被告到派出所後就離開,後來陳德勳又再來派出所領機車,被告沒有喝酒駕車,是劉志明說被告有喝酒的,後來警察問劉志明,被告是怎麼來的,劉志明回答我們是騎機車來,警察就將被告帶去酒測,又去將被告的機車牽到派出所內,伊沒有被酒測,劉志明也沒有被酒測等語(見同上卷第29、30頁)。證人陳德勳、蘭浩漢雖均證稱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行為,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黎大君 於偵查時證稱:「在凌晨三、四時,我們在光峰路與長壽路口上看到三個青少年同載一部機車,未載安全帽,但是我們沒追到,我們將車燈關掉,車子回頭開,後來在路上看到一個人站在路上罵三字經,旁邊有一部機車,引擎是熱的,我們上前盤查後,二個未帶證件,一個有帶證件,但三個人都有喝酒,我們就將二個未帶證件的帶回派出所請父母領回,這時原本有帶證件的少年說他會找人過來,所以回到派出所後,我就到派出所門口等,我猜帶人來的,他會騎原來的機車帶人來,這樣的話他一定是酒後駕車。接著我看到二部機車騎過來,停在派出所對面二十公尺處,接著他們三人走向派出所,當時我看到其中一部機車騎士是穿黑色衣服的,這是甲○○一個人騎的,另一部是雙載,這部機車的騎士沒有喝酒」、「我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騎的機車是他父親的,甲○○的父親有到,他有說叫你喝了酒就不要騎機車出門你不聽...」等語(見同卷35頁),已具體證明被告甲○○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到龜山派出所之事實,至為明確,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相符,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警員硬要伊承認,否則要辦伊妨害公務云云,然參以證人即警員黎大君證稱被告之父親於警詢時有到場,並曾當場指責被告甲○○酒後駕車行為,如被告甲○○無酒後駕車,為何並無辯解?又被告甲○○之父既於警詢時在場,警員又如何強要被告承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綜此可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而證人陳德勳、蘭浩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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