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2段226號之「園寶大鎮」大樓建築工地旁,竊取由乙○○保管之鋼筋8支、鋼筋彎條5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曾經在上開工地撿過短的鋼筋,因為工地主任乙○○說短的鋼筋可以拿,案發當天其撿的鋼筋雖然有長一點的,不過也是細的,乙○○在警察局曾告訴警察其所拿的鋼筋是不要的鋼筋等語。
四、經查,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在我的工地擔任臨時工,案發當時工地還在施工,但被告拿的是比較短的鋼筋,施工用不到,那些是用剩下來的廢料,集中堆放後準備賣給清理廢棄物的廠商,之前被告有問過我可否拿鋼筋,我說在廢料區的鋼筋可以拿,但不要拿太多,所以被告會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到工地裡面撿一些鐵罐、鋁罐,還有拿一些短的鋼筋,我以前在警察局中說有同意被告可以拿短鋼筋,長鋼筋就沒有說,我所說的短鋼筋就是指放在廢料區的鋼筋,沒有放在廢料區的鋼筋,才是我們要用的長鋼筋,這種鋼筋剛載過來還沒有使用,大概十幾米長,所以我所說被告不能拿的鋼筋是指十幾米長的鋼筋,我在警察局時並沒有看到遭被告拿走的鋼筋,但警察有說長度大概一、二米,只是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清楚長度一、二米的鋼筋是我同意被告拿的鋼筋,就贓物照片看來,被告拿的鋼筋是我放在廢料區而用不到的鋼筋,不算是我說的長鋼筋,而且那些鋼筋也已經擺很久了,都生鏽了,且被告所拿的數量不算多,並未超過我同意他拿的數量,所以從照片上看到的鋼筋,是屬於我在事前就同意被告可以拿的尺寸跟數量,我是工地的副理,工地廢料我有處分的權利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乃被告之上司,係指揮被告而非受被告指揮之人,顯無聽命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已離開該建築工地,衡情證人當無刻意迎合、討好被告而令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詞顯非虛構,堪信屬實。稽此,被告自前揭工地所拿取之鋼筋,確係證人乙○○事先即同意被告拾取之物,且證人對該等鋼筋又有處分之權利,自不得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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