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IV-3972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9月8日下午2時45分的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執勤員警攔截查獲「後牌照損毀至不能辨識」違規,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5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8日行○○○鎮○○路○○號前,遭後方警用巡邏車超前攔停,復以後車牌之疵病為由,開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係自1993年出廠領牌行駛,迄今已13年餘,歷經十數年保修及清洗,除前車牌仍保持完整辨識外觀,後車牌呈顯若干脫漆現象,而牌照品質之良窳係源於製發單位,使用多年後由於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現象,經研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開單所列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
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為,縱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然異議人明知其所有自小貨客車歷經年久,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或就如異議人所陳稱牌照品質而致號牌損毀,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置其號牌保持毀損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㈡況且依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至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就卷附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汽車牌號第1碼及第4碼已無法清楚辨識,足見上開裁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