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柏榮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啤酒1罐,乃是被告飲用完畢之空罐,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竊得之啤酒,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柏榮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往超商門口,並打開該啤酒後飲用。後該店店員發現,呼叫陳金田請其結帳,惟陳金田將該啤酒丟在該店的購物籃後,坐在店門口,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