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與AE000-H1132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內,乘A女不及抗拒觸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簡卷第27至29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