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景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因上訴不合法,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景帆為法務部○○○○○○○○○○○○○○)受刑人,明知桃園監獄戒護科科員 饒敏榮 、戒護科管理員 簡清峰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監獄義舍13房,經饒敏榮、簡清峰要求靜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不堪之詞語,辱罵饒敏榮、簡清峰,足以貶損饒敏榮、簡清峰之名譽(對簡清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管理員簡清峰提帶楊景帆至中央臺時,楊景帆竟又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之犯意,以腳踹簡清峰之腿部(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景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