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桓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黃士桓於偵訊最後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伊不知道這是違禁品,拍賣網頁上也沒註記是手指虎;復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要買來當裝飾品云云。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立法之初即於該條例第4條第3款將手指虎列入刀械管制之範圍內,違反之而未經許可持有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者,分別在該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設有處罰規定,迄今僅在法律條次方面及刑度方面屢有修正及變更,然非法持有手指虎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自上開立法迄今從無變更,且報端、媒體各社會版面針對手指虎構成犯罪,甚且為黑道犯罪者間常見之武器,亦屢有報導,是被告竟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云云,核無可採。此外,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7004600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指虎1支可資佐憑。又被告雖以拍賣網站上並未註記是手指虎,伊買手指虎係要當裝飾品云云為置辯,然據卷附之拍賣網站翻拍照片觀之上面記載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身武器扳指拳扣四指扣鐵拳頭自衛戒指」等語,是若係具有一般社會通常智識概念之人,均可得而知其所購買之物品乃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又查被告於犯本件時已年滿30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乃從事光滑輪胎擔任技師等情,均顯示被告並未有智識低於一般通常之人等情事,而其於購買當下應可得而知其所購買之物乃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委由貨運承攬公司(此為間接正犯)運輸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所輸入之刀械之性質、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最後仍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