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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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丙○○男乙○○男丁○○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如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從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規定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違背規定。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開始受理案件,其配置之管轄區域法院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件公訴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貪污一案,並無前述緊急或急迫之情形。至於該檢察署雖曾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時,就管轄區域內之業務為劃分,決定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屬於苗栗縣頭份、竹南兩分局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終結者,繼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於終結後直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並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報法務部核復「核無不合,准予備查」,然所謂「准予備查」,僅止於知曉,要難謂已有為「指定」或「指示」之積極行為,核與上級檢察機關本於指揮監督權之作用,將案件指定由某下級檢察機關辦理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僅由檢察機關內部做成決議,即得就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案件,任意向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案件移轉予有管轄權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逕向所配置法院外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其所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官,既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對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檢察署所屬案件,命令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審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參考本院三十年聲字第一六號判例)。查本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當時有管轄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成立開始受理案件時,尚未終結,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竹檢聰文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就該署「已受理未結苗栗地區刑事偵查案件」擬具處理方式,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鑑核,其中說明前段部分已明示:「原由本署偵辦頭份、竹南兩分局轄區未結案件由本署繼續辦理,於終結後直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其陳報之處理方式於報經法務部同意後,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檢仁文明字第四○四九號函(特急件),函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無不合,准予備查」(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此乃檢察一體,法律所賦予檢察長之職權,無論檢察長主動移轉或依聲請而為移轉均屬之,且不以有急迫或緊急情形為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上開程序處理,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從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後,對於本件乃有權偵查,嗣於其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原判決認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維護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4 號(86.07.09)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4279 號(86.09.1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59 號判決(87.02.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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