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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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耀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耀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耀群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見 黃怡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斯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前述機車之電門鎖後,予以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員警於101年11月
9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軍路口,發現歐耀群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係屬失竊車輛,乃當場逮捕歐耀群,且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予黃怡菁領回),及歐耀群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歐耀群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菁之陳述。
3.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影本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蒐證照片4張。
4.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詢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下手行竊,顯然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且所竊得之前述機車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具悔意,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無意提出告訴、索賠」等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旨,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