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5日、同年6月2日,且受刑人於共同販賣一案並非擔任主要洽談販賣毒品之角色,僅係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受人之分工,而受刑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因係販賣予不具購買真意之員警,以致未完成販毒行為(論以未遂),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於上開兩案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與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深深了解自己錯了,懇請法院給予機會改過自新,希望從輕定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等法│110年9月│臺灣高等法│110年10月│││害防制│10月│2日│院高雄分院│14日│院高雄分院│13日│││條例之│││110年度上││110年度上││││販賣第│││訴字第622││訴字第622││││二級毒│││號││號││││品未遂│││││││├─┼───┼──────┼─────┼─────┼─────┼─────┼─────┤│2│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9年4月│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1月│││害防制│7月│25日│方法院110│30日│方法院110│3日│││條例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共同販│││126號││126號││││賣第二│││││││││級毒品│││││││├─┼───┴──────┴─────┴─────┴─────┴─────┴─────┤│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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