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告 戴佳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游光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種植果樹使用,嗣因被告經營「赤腳丫生態農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年3月3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欠繳租金迄今,且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發覺,被告鋪設水泥、石板走道、圍籬,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農地農用之約定,原告遂於111年5月31日以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6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4日合法終止。(二)被告經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且被告經營地上物業由行政執行署拍賣中,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直收到相關通知,唯恐前揭無權占用問題沒有解決,將造成善意第三人受損,及後續法律關係複雜,希望可以先行處理此部分,為此爰依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嗣因被告經營遭遇困難,無法給付租金,原告又不願調降租金,故租賃關係沒有繼續。(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占用範圍不大,且原告沒有使用價值,希望可以協調不要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且因被告經營「赤腳丫生態農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7,000元,應於每年3月3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欠繳租金迄今,且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發覺,被告鋪設水泥、石板走道、圍籬,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農地農用之約定,原告遂於111年5月31日以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6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4日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照片、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20日以雅地二字第111001040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8(1)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