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原告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 兩造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頒訂「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並自110年4月1日生效,且被告之梨山工作站人員告知原告占用情形,經評估應符合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原告立即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二)原告占有使用情形,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懇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卷參看),且原告已依法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目前審查程序尚進行中,是無法排除原告將受有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完成訂約之利益存在,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告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經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原告已提起訴願,因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故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程序。(四)兩造尚未訂立租約,且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後,已於111年12月13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告之梨山工作站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程序合法,被告卻不予受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二)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 梁行健 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梁行健應返還林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被告梁行健、郭忠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製作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1,642.2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梁行健、郭忠隴應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7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8,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行健、郭忠隴如以新臺幣180,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由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6月19日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郭忠隴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製作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命上訴人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9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假50號地),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製作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淺藍色區域面積368.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遷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審被告梁行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後,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3,978元為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故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6月17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47頁、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聲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之梨山工作站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案件收執聯、國有林地實際使用切結書、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2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92至94頁、第145頁、第161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告提出租約訂定之申請,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原告已提起訴願,因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故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程序等情,復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之梨山工作站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已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之餘地,則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程序等情,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情形,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且原告已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是無法排除原告將受有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完成訂約之利益存在,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情,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1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記載:「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前項第四款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仍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等語,可見該作業要點僅規定「得」訂定租約,亦即訂定租約與否仍取決於被告。

3.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之梨山工作站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之梨山工作站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乙節,亦有被告112年1月6日勢梨字第112355001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自承兩造迄未訂立租約(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未曾同意與原告訂立租約,且兩造迄未訂立租約,則原告主張無法排除其將受有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完成訂約之利益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未曾同意與原告訂立租約,且兩造迄未訂立租約,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有何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卷,用以證明其占有使用情形,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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