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13號
訴訟代理人 何元綸
被告 阮氏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24會,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20日開標,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且被告參加2會,已分別於110年4月20日以1,0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6,000元),及於110年10月20日以6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5,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尚積欠111年5、6月會款共計23,200元(計算式:6000+5600+6000+5600=23200),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因購買機票,而由原告代墊費用4,800元,及被告於同年5月6日,因更改機票,而由原告代墊費用1,200元,以上共計6,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則以:
(一)標會之會錢,於取標後,即與原告結清所有會費,並無欠款,原告卻於111年7、8月間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鬧事,迫使被告無法正常營業。(二)被告雖曾諮詢原告代訂機票事宜,然被告曾特意囑咐須經被告同意方可下單,否則一切後果須由原告自行承擔,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訂錯機票,又未經被告同意,即更改航線,難道不該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會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會首與會員共計24會,每會之會款為5,000元,於每月20日開標,採外標制(即系爭合會),且被告參加2會,已分別於110年4月20日以1,0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6,000元),及於110年10月20日以6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5,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尚積欠111年5、6月會款共計23,200元(計算式:6000+5600+6000+5600=232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參與系爭合會並已得標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標會之會錢,於取標後,即與原告結清所有會費,並無欠款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亦有明定。查原告自任系爭合會之會首,且被告參加2會,並分別於110年4月20日以1,0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6,000元),及於110年10月20日以600元得標(每月應繳會款為5,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尚積欠111年5、6月會款共計23,200元(計算式:6000+5600+6000+5600=23200),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因購買機票,而由原告代墊費用4,800元,及被告於同年5月6日,因更改機票,而由原告代墊費用1200元,以上共計6,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4.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以遭人不繳會錢、買機票不付錢,將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要求該對話群組內其他成員當見證人寫下同意等情,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間洽談買賣機票、更改機票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6.觀諸原告提出機票資料及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31、12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購買機票、更改機票之過程及其所須費用,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7.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9即790元,其餘100分之21即2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