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陳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之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之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胡采英 所有並由訴外人 籃珮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案發當時伊要離開,所以倒車出來,系爭車輛位於伊的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之車頭對著伊的車尾,因系爭車輛逆向,以致於伊倒車時,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二)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並與車主至原廠估價金額不同,因事發隔天車主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估價單,但伊已刪除對話紀錄,不知道車主是誰,也不知車主女兒是誰。(三)撞擊點係左前輪之葉子板,位於系爭車輛之車身離地30公分至90公分之間,然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左前門,與撞擊點差距甚遠。且伊提出照片中紅色圓圈處為明顯舊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之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采英所有並由訴外人籃珮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06號卷第5至15頁,及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卷第5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北向泰安服務區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06號卷第25頁),及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訴外人籃珮欣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泰安服務區找停車位,行駛至星巴克前,發現前方車輛煞停,伊亦跟著煞停,伊見前方車輛開始倒車,距離伊很近時,伊就按喇叭示意對方停車,大概3秒,突然被前方車輛倒車撞到伊的左前車頭等語,以及被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泰安服務區找停車位,行駛至星巴克前,看到左前方有1輛車要出來,當時管理員指揮伊倒車後退,伊沒有注意後方有車,倒車後感覺有撞到東西,下車查看才知道是撞到BCF-8105號車輛,伊的車撞擊位置是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06號卷

   卷第33至36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之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由訴外人籃珮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前側。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胡采英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06號卷第9至15頁,及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卷第57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影本記載維修項目為左前葉、左前門、前保桿等情,核與前揭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與訴外人籃珮欣陳稱案發當時之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與訴外人籃珮欣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情,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卷第59至63頁),然查:(1)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僅擷取部分內容,並未顯示上方抬頭,亦未見任何維修廠印文,致無從辨識其出處,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觀諸被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前開庭呈照片,是何時拍攝?)案發後隔兩個月去拍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卷第55頁),可見被告所提照片,並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現況照片,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處之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後側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采英所有並由訴外人籃珮欣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後側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胡采英所有並由訴外人籃珮欣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采英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胡采英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胡采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892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零件費用9,48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迄至109年9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2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2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9,70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8,024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82即820元,其餘100分之18即1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84×0.369=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84-3,500=5,984

第2年折舊值5,984×0.369×(2/12)=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84-368=5,6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