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上訴人 蕭名宏
上列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 許庭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98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