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許 陳月英 、 周采嬅 、 楊林惠美 、 涂琍琍 、 陳育琳 、 曾永炎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雪於附表甲編號1至7「起迄時間」欄所示之開始時間前,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任會首召集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合會,邀集周采嬅、 許陳月英 、 曾德秋 、涂琍琍、楊林惠美、曾永炎、陳育琳等多人加入,每一合會連同會首均共有19名會員,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會期、最低標、開標時間等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起迄時間」、「合會約定」欄所示,每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給付附表甲編號1至7「每期(月)會款」欄所示之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並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詎陳瑞雪因前遭其他合會會員倒會鉅款,周轉困難,竟先後為以下犯行(以下侵占或詐欺金額與冒標時間之計算及認定,均以較有利於陳瑞雪之方式為之,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
㈠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合會於民國105年9月5日之尾
會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外之17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約交付予許陳月英,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㈡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合會於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
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 顏阿玉 、 張以昕 (原名 張瓅金 )外之15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共計45萬元,依約交付予許陳月英,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㈢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合會於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
由許陳月英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向除自己及許陳月英、顏阿玉、張以昕外之15名死會會員所收得之死會會款共計45萬元,依約交付予許陳月英,反而挪為己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㈣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合會於107年1月5日,自己已
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並於107年1月5日(尾會之前1會)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許陳月英、涂琍琍佯稱彼此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當月活會會款共計5萬1800元予陳瑞雪收受。
㈤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合會自106年11月5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許陳月英、周采嬅、涂琍琍、楊林惠美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並於106年11月5日或同年12月5日(倒數第4或第3會),在上開地點,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未經許陳月英、周采嬅或楊林惠美之同意,偽造該3人中某1人之簽名,並填寫出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該人名義得標,並自106年11月5日(尾會之前3會)起連續3個月(期),向許陳月英、周采嬅、涂琍琍、楊林惠美等4名會員佯稱該合會係由其餘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自106年11月5日當期起,交付連續3個月之活會會款共計31萬800元予陳瑞雪收受。
㈥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6所示合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於106年10月20日即第12期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楊林惠美、曾德秋、 林玉雪 (嗣於106年11月20日得標)及另2名不詳活會會員(不包括 胡春鶯 、 彭貴慧 )佯稱該期係由其餘活會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周采嬅等6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共計15萬5400元予陳瑞雪收受;復自107年2月20日起(尾會之前3會),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楊林惠美、曾德秋佯稱該合會係由其餘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20日當期起連續交付3個月之活會會款共計23萬3100元予陳瑞雪收受。
㈦陳瑞雪明知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合會自107年1月20日起,自己
已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該合會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之重要訊息,並自107年1月20日起連續4個月,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周采嬅、曾永炎、陳育琳、楊林惠美(跟2會)佯稱該合會係由其餘會員中某1人得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自107年1月20日當期起連續交付4個月之活會會款共計46萬6200元予陳瑞雪收受。
二、案經許陳月英、周采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瑞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月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第259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135至139頁、第181至187頁、第215至220頁、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215至220頁、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證人 楊雅淳 (即楊林惠美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471至477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755至76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永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527至529頁、第765至76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561至563頁)、證人胡春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0672卷第19至21、第27至29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93至94頁、第113至117頁、第215至216頁、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95至104頁、第135至139頁、第181至187頁、偵緝128卷二第755至763頁)、證人彭貴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05至107頁、第215至220頁)、證人林玉雪、 林維鴻 、 許鳳慈 、 謝良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95至104頁、第479至483頁、第755至763頁、第765至769頁、第523至526頁)、證人 吳秀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81至187頁)、證人 陳莉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215至220頁、第521至522頁)、證人 呂佩薰 、 陳麗卉 、 吳孟諺 、 王文堂 、張以昕、 葉百合 、 秦品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471至477頁、第479至483頁、第527至529頁、第561至563頁、第637至647頁、第755至763頁、第755至763頁、第523至526頁)、證人 戴小慧 、 戴陳桂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35至139頁、第523至526頁)、證人 李依容 (即被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緝128卷二第15至23頁、第479至48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采嬅、許陳月英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標會單(他卷第3至7頁)、告訴人許陳月英刑事陳報狀(偵20672卷第131頁)、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合會之標會單(偵20672卷第119至125、135至139、147、149、151至155、159、167至175、181至195頁)、證人陳莉樺、 呂雯琦 、葉百合、 陳瑞雲 、秦品蓁、 陳慧珍 (原名 陳汝依 )、林玉雪、 呂添財 、謝良密、陳育琳之陳述狀(偵緝128卷二第163頁、第589頁、第593頁、第595頁、第611頁、第615頁、第627頁、第661頁、第771頁、第7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 廖淑玟 、 謝錦慧 、 鄭美環 、曾永炎、曾德秋)(偵緝128卷二第621頁、第623頁、第625頁、711頁、第729頁)、被告提出之欠款單、陳述書(偵緝128卷二第569至571頁、第657頁、第7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㈡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
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會首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再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偽造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
嬅或被害人楊林惠美其中1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各該合會進行中,就同一合
會之開標期間,先後所為隱瞞該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之重要訊息,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彼此得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分別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以冒用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或被害人楊林惠美其中1人之名義簽立標單而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侵占告訴人許陳月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會款,並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彼此得標,而詐得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會款,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儘可能按月給付1000至3000元不等予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楊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373頁),上開金額對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所受損害雖屬杯水車薪,仍可見其悔意及願盡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獲有不法所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以打工包便當、打掃為業,月薪大約1萬餘元、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7罪之罪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即每罪之刑度及取得之會款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現正按月給付1000至3000元不等予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楊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等人,堪信其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繼續履行給付之意願,並兼顧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至少能獲得部分填補,爰參酌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被害人陳育琳到庭所陳意見、被告所陳目前清償情形及資力狀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依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前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影響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詐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7所示,共計262萬7300元(計算式:51萬元+45萬元+45萬元+5萬1800元+31萬800元+15萬5400元+23萬3100元+46萬6200元=262萬7300元)。另被告已於陸續自108年11月5日起,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許陳月英9萬6500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周采嬅10萬1500元、10萬元,共計20萬1500元(計算式:10萬1500元+10萬元=20萬15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楊林惠美8萬6596元(其中包含107年4月11日匯款2萬2000元、107年4月17日匯款1萬2596元、107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及不詳年份6月2日給付現金2萬元、不詳年份8月30日給付現金1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楊林惠美2萬7000元,共計11萬3596元(計算式:8萬6596元+2萬7000元=11萬3596元);自111年6月1日起,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涂琍琍1萬8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陳育琳2萬3000元;自111年5月18日起,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曾永炎8000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陳育琳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告訴人許陳月英111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緝128卷二第669至68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許陳月英)(本院卷第331至189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周采嬅)(本院卷第277至313頁)、證人楊雅淳(即被害人楊林惠美之女)11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128卷二第69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楊林惠美)(本院卷第261至273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涂琍琍)(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被害人陳育琳111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128卷二第7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戶名:曾永炎)(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等在卷可稽,扣除被告前揭已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陳育琳、曾永炎之9萬6500元、20萬1500元、11萬3596元、1萬8000元、2萬3000元、8000元外,尚有216萬6704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計算式:262萬7300元-9萬6500元-20萬1500元-11萬3596元-1萬8000元-2萬3000元-8000元=216萬6704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基於徹底剝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稱其曾以現金方式給付告訴人許陳月英5000元,及以
價值大約12萬元之酵素產品交予告訴人許陳月英之配偶 許坤献 抵償債務,迄至112年2月1日止,已返還28萬9400元;及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害人涂琍琍26萬9800元、5萬9970元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此為告訴人許陳月英當庭否認(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另檢察事務官曾於111年7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涂琍琍詢問被告還款情形,據被害人涂琍琍稱「確實都未返還任何會款」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128卷二第699頁)。而被告除提出其上記載「108年1月16日」、「現金5000元」、「醫院門口拿」等語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375頁),及其上記載「107年6月30日」、許陳月英及 許崑 献姓名、「酵素20罐6000」、「120000」等語,最末並有疑似 許崑献 署名及日期「6/30」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375頁),未能提出其他清償或簽收證明以實其說,而倘若被告以現金方式清償債務,當無不要求告訴人許陳月英、被害人涂琍琍簽收,並明確記載各該給付係用以清償合會債務意旨之理,依前揭送貨單2紙所載內容,亦未見告訴人許陳月英或許崑献對於被告返還所積欠會款表明簽收之意,自無法證明被告返還上開會款之事實。從而,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前揭片面所陳,逕予抵扣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㈣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此次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被告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之款項,未指定係返還何次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及被害人楊林惠美、涂琍琍遭侵占或詐欺款項,涵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等犯行,且被告基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積欠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之債務金額,並非僅止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亦難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依比例酌定所應抵充之債務為何,即難以計算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部分,各次應予沒收之金額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因侵占或詐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許陳月英等人部分,共計216萬670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為前述犯行應予沒收之全部犯罪所得,爰於主文第2項為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
㈤至被告其後如有再為償還之款項,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另該等款項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或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告
訴人許陳月英、周采嬅或楊林惠美其中1人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堪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起迄時間會數(含會首)每期(月)會款合會約定侵占或詐欺金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活會人數,每期利息以4100元計算)1104年3月5日晚間7時至105年9月5日晚間7點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3.內標制至105年9月5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51萬元。計算方式:17死會(19-許陳月英-會首即被告)×3萬元=51萬元2104年6月20日晚間7時至105年12月20日晚間7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20日晚間7時開標。3.內標制。至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45萬元。計算方式:15死會(19-許陳月英-會首即被告-顏阿玉- 張瓅今 )×3萬元=45萬元。3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至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20日晚間8時開標。3.內標制。至105年12月20日之尾會為許陳月英(1會),侵占金額45萬元。計算方式:15死會(19-會首-許陳月英-顏阿玉-張瓅金)×3萬元=45萬元。4105年8月5日晚間7時至107年2月5日晚間7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3.內標制。至107年2月5日認為為尾會者為涂琍琍(以其子 張宏詳 名義跟)1會、許陳月英1會,詐欺金額共計5萬1800元。計算方式:2活會(至107年1月5日之活會數)×(3萬元-100元)==5萬1800元。5105年8月5日晚間8時至107年2月5日晚間8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5日晚間8時開標。3.內標制。至107年2月5日認為為尾會者為涂琍琍1會、楊林惠美1會、周采嬅1會、許陳月英1會,詐欺金額共計31萬800元。計算方式:4活會(至106年11月5日之活會數)×(3萬元-4100元)×3期==31萬800元。6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至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20日晚間7時開標。3.內標制。1.詐欺金額共計15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300元)。計算方式:6活會【到106年10月20日之活會數8-胡春鶯(以陳瑞雪積欠之債務利息抵繳會款)-彭貴慧(僅有付4期會款,之後不再支付會款之活會會員)】×(3萬元-4100元)=15萬5400元。2.至107年5月20日認為為尾會者為周采嬅1會、楊林惠美1會、曾德秋1會、胡春鶯1會(胡春鶯以被告所積欠之欠款利息抵繳會款,不算詐得款項),詐欺金額共計23萬3100元。計算方式:3活會【<至107年2月20日活會數>4活會-胡春鶯】×(3萬元-4100元)×3期=23萬3100元。7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至107年5月20日晚間8時19會3萬元1.最低標金3000元。2.每月20日晚間8時開標。3.內標制。至107年5月20日認為為尾會者為周采嬅(以其女 何菁惠 名義跟會)1會、曾永炎1會、陳育琳1會、楊林惠美2會,詐欺金額共計46萬6200元。計算方式:5活會(到107年1月20日之活會數)×(3萬元-4100元)×4期-(3萬元-4100元)【楊林惠美倒數第二會未繳其中1會之活會會款】-(3萬元-4100元)【陳育琳倒數第二會未繳會款】=46萬6200元。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陳瑞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陳瑞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陳瑞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應履行之損害賠償內容1告訴人許陳月英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2告訴人周采嬅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3被害人楊林惠美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4被害人涂琍琍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5被害人陳育琳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6被害人曾永炎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每二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緩刑期間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