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白弋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33、238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八六三○○○○○○○○○○八六八六三○○○○○○○○○○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人士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己○在大陸地區接受如附表所示有匯款需求之委託人之委託,將人民幣匯兌至臺灣地區,並以略低於當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作為匯兌基準而收受人民幣後,再由丁○○依己○之指示,在臺灣地區向己○所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之現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145至15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105至113、197至206、227至236、283至285頁及本院卷二第19至25、63至102、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7偵17720卷二第227至234頁及107偵17720卷三第19至29、229、230頁)、證人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期間,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此部分修正與本案無關,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則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僅係將該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案被告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雖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惟其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危害,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並未藉由地下匯兌之行為從中牟取暴利(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綜參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行為期間,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次修正理由指出:「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修正後規定之「犯罪所得」應屬相同,非屬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中供稱:「(你對於因此涉嫌詐欺、洗錢、違反銀行法,有何意見?)答:我是被己○騙的,因為我也不認識兩邊的客戶,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嫌這些罪名,其餘請律師補充。」等語(見107偵17720卷三第8頁),足見被告並無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是本案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
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六輕麥寮工廠自動包裝系統及經營旅館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己○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匯款單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部分為本案匯兌之匯款單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匯款單部分,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匯款單部分,既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協助收受、持有大額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疑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一般人欲收取他人合法交付之款項,除可親自向給付款項之人收取外,亦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實無必要委諸他人代為收取、保管,以免遭他人侵占。詎被告竟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06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戊○○所提領及向車手 劉品浩黃羿太蘇俊義 等人所收取、因犯加重詐欺所得之詐騙款項,再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將現金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用之。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向戊○○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該詐騙款項匯至帳戶等情,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惟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向戊○○向取得款項之際,既已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結果,則洗錢犯行即已既遂終了,至被告嗣後是否另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之行為,實另屬一事。易言之,「洗錢」係以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地下匯兌」則係處罰非銀行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基本社會事實亦迥然不同,準此,移送併辦之洗錢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地下匯兌犯罪事實,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
編號委託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 伍國慶 106年9月11日22萬6,300元 伍美芙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伍美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75-381、107偵17720卷三P163-165)2.存入存根1張(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95)3.伍美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93、107偵17720卷三P195)107年9月10日24萬2,000元2 林柏群 106年9月12日44萬5,000元 吳秀菁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林柏群、吳秀菁於警詢之證述及林柏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47-159、107偵17720卷三P145-151)2.存入存根5張(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75-185)3.吳秀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65、171、173)4.林柏群與己○間之人民幣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95-211)106年9月14日46萬4,700元106年10月20日44萬4,000元106年10月25日44萬3,000元107年5月2日32萬元107年5月3日28萬1,920元3張 邦振 106年9月14日10萬2,300元 童淑華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童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39-45、107偵17720卷三P145-151)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童淑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童淑華上開帳戶之存摺(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51-61、121-123)3. 張邦振 與己○間之匯款紀錄(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79、85)106年10月17日10萬2,000元107年5月21日4萬7,800元4上海悅輝旅行社106年9月25日89萬4,000元福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 莊明荻 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五P283-291)2.匯入福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4張、福慧旅行社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五P297-299、321、327、337、339)106年9月26日66萬9,000元107年5月14日45萬7,000元107年6月29日72萬8,000元5 康義崇 106年9月26日13萬3,500元康義崇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康義崇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27-333)2.匯入康義崇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55)6 李永章 106年9月26日47萬元李永章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李永章、 胡秀芳 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五P135-147)2.李永章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入李永章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五P161、187)3.胡秀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胡秀芳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五P183、189)47萬元胡秀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林木榕 106年11月10日17萬8,000元 邱秀英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林木榕、邱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一P75-87)2.邱秀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匯入邱秀英上開帳戶之存款憑證(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一P105、119)8 黃少華 107年4月20日22萬7,000元 林宥希 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黃少華、林宥希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05-117)2.林宥希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匯入林宥希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3張(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131、133、135、137)107年5月30日22萬9,000元107年8月2日22萬2,000元9 林信泰 107年5月3日11萬4,500元林信泰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林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一P327-333、107偵17720卷三P145-151)2.林信泰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匯入林信泰上開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一P341、343、345)107年7月5日9萬元10江道107年5月15日4萬元 陸選禧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陸選禧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3-9)2.陸選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匯入陸選禧上開帳戶之存款憑證(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19、21)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LLY」之大陸廠商107年5月15日13萬7,000元 李安哲 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李安哲於警詢之證述(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407-413)2.匯入李安哲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415)12 劉文平 107年5月24日18萬3,200元張 廖文勝 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劉文平、 張廖文勝 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179-185、P195-199)2.張廖文勝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張廖文勝上開帳戶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二P211、212)1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小姐」之大陸個人旅行社107年5月28日12萬3,200元 胡淑琴 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胡淑琴於警詢之證述(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159-165)2.胡淑琴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胡淑琴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存款存款憑條及胡淑琴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175-177、193-195)3.胡淑琴與旅行社郭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187-191)14 陳冠嘉 107年7月5日22萬4,000元 曾醒偉 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曾醒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213-219)2.曾醒偉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曾醒偉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253、259)15 施明輝 107年7月6日9萬800元 林辰伊 設於第一銀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施明輝、林辰伊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45-55)2.匯入林辰伊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及林辰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77、99-101)3.施明輝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79-81)16 吳建興 107年8月3日28萬1,600元 王書涵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吳建興、王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273-289)2.王書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匯入王書涵上開帳戶之存款憑證及王書涵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301、305、327)3.吳建興匯款給己○之單據(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325)17 簡任群 107年8月13日46萬元 簡維明 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簡維明、簡任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269-275、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四P245-253)2.匯入簡維明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283、323-325)3.簡維明提供之房屋買賣合同及大陸房地產權證(見帳戶所有人筆錄警卷三P30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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