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羿博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1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羿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羿博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於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再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以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碼、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交易金額1%至3%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會員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廖羿博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操作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真實之流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潘永新林錦奎沈玫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羿博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11年1月14日前向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綁定於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之遠東虛擬帳戶後,再將彰化銀行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想要兼差,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莉 」之人叫我去申辦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並用自己的臺幣帳戶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稱會透過我的帳號幫消費者代購虛擬貨幣,所以消費者會將新臺幣匯到我的臺幣帳戶,後續就由公司操作;另要求我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灣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供公司建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幣託交易所帳戶、密碼,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要因求職遭到詐騙,求職網站都有提供明確公司名稱、地址,被告才會相信,進而配合申辦幣託交易所帳戶,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告知他要作為公司建檔使用,被告才會將帳戶、密碼交付出去,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仍積極與詐欺集團聯繫,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日,申請註冊為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綁定於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虛擬帳戶,再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以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碼、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4408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53550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8683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復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11年3月10日彰總部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145號函、被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34408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53550卷第65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新、林錦奎、沈玫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8683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34408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53550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11年3月10日彰總部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145號函、被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潘永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錦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逍遙海外購網頁截圖、告訴人沈玫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8683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1頁、偵34408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53550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醫美保養品業務工作,兼職駕駛白牌計程車(見本院卷第128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略以:我是在110年11月份在社群臉書
網路粉絲圑「網路賺錢、投資理財、線上博弈、兼職打工、遊戲手遊、虛擬貨幣」看到有一個自稱BITPRO公司的貼文,徵求人員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bit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每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水,我就先加對方貼文上的LINE帳號「xw779」好友,對方暱稱為「邱莉」,他在LINE裡面跟我解說他們公司在徵求操盤專員助理,不需要我投資金錢,只要配合註冊帳號審核通過後,就可以預支5,000薪水,如果轉正職還有業績抽傭等,之後對方又要我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PP程式、到程式裡面申辦帳號,對方又要求我要先申辦可以網路轉帳的銀行帳號,我才去辦了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在BitoPro的APP程式裡面上傳個人資料、身分證合影、並自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綁定BitoPro公司帳號,綁定後他又要求我提供我的網銀、gmail信箱、BitoPro的APP程式的帳號、密碼,等我把資料都給他之後,對方就叫我等。當時他跟我講說看帳戶内交易的金額抽1至3%,我當時因為缺錢,又看到對方介紹得很簡單,所以就想說可以賺一些錢自己用等語(見偵34408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28683卷第61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方要求我至幣託交易所註冊成為會員,會員帳號、密碼有提供給對方,彰化銀行帳戶也是為了申辦幣託交易所資料才去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是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要使用手機收取驗證碼,是提供對方手機收取驗證碼,當時因疫情關係,我想要找兼職,才在網路上找到這兼職管道,我一開始以為是做幣託交易所的轉帳作業員,當時約定按轉入、轉出金額的3至5%計算報酬,不清楚幣託交易所之認證過程,亦完全不瞭解幣託交易所之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應徵擔任幣託交易所的轉帳作業員云云,然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工作內容記載「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薪資結算記載「月薪5萬日薪2000現結」,「邱莉」並告知被告「薪水結算:試用期和兼職本公司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成,及每個月30,000+當日帳號交易金額三%結算,等轉入正職之後當月50,000+5%業績抽傭」、「簡單地說就是註冊配合登錄交易平台即可,審核通過還可以先預支5000薪水」,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4408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所謂之兼差,實質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註冊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無需代客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形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又在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之情形下,何需透過被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正當工作有違。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察覺有異,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礙難採信。㈡又被告無法解釋為何建檔需要提供密碼,亦未見被告向「邱
莉」確認提供上揭資料之目的或質疑,隨即交出上揭資料,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不詳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公司建檔使用之顯非合理事由,要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乙事,自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將上揭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之使用已無從控管,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竟仍率然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揭資料任意提供給「邱莉」,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且有放任他人供作詐欺等非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因求職網站有提供公司、地址,被告才
會相信詐騙集團聲稱之公司確實存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本可能假冒他人名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去過該公司,我們透過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被告有為進一步身分查證之證據資料下,自難遽為被告僅憑臉書求職貼文上記載有公司名稱、地址,因此對於「邱莉」所述產生相當信賴之認定,是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時,向「邱莉」詢問原因,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其他積極阻斷自己帳戶繼續遭他人使用之作為,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透過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至其他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潘永新、林錦奎及沈玫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1年度偵字第53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中畢業,正職是醫美保養品業務,兼職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告訴人林錦奎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據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對方有承諾我帳戶內交易金額抽成1至3%,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28683卷第6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會員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二層帳戶1潘永新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蘇盈盈 」與潘永新聯絡,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致潘永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15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月14日15時許150萬元遠東虛擬帳戶2林錦奎詐欺集團成員經由Piars交友軟體,以暱稱「菜菜」、「姍姍」之人與林錦奎聯絡,佯稱:林錦奎可進入「逍遙海外購」網站搶購商品轉售賺價差,惟林錦奎須先付款,始能轉售商品等語,致林錦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5時37分許4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300,015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5日10時18分許305,597元(超過部分為他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3沈玫伶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和彥 」與沈玫伶聯絡,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等語,致沈玫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許6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月14日14時許599,980元遠東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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