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達選任辯護人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達與 陳逢榮 、陳 朱淑娟 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附近均有農地,其因不滿陳逢榮及 陳朱淑娟 夫妻使用其水源,遂於民國109年5月4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毆打、踹、推陳朱淑娟,陳逢榮見狀欲阻止江政達毆打陳朱淑娟,而遭江政達動手毆打,陳逢榮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朱淑娟則因遭江政達攻擊而倒地撞及地上鐵條,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撕裂傷1公分行縫合手術5針、胸部、左側肩部、右側大腳趾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逢榮、陳朱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逢榮、陳朱淑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屬被告江政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陳逢榮、陳朱淑娟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逢榮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逢榮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及證人 陳元芳 於偵訊(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朱淑娟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5月4日9時許前往告訴人陳朱淑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農舍理論農田灌溉用水問題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朱淑娟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朱淑娟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陳逢榮、 黃龍成 均證稱未見聞告訴人陳朱淑娟受傷害過程,他們看到時告訴人陳朱淑娟已經流血,所以她如何受傷,只有告訴人陳朱淑娟自己的陳述,另證人陳元芳於偵訊證述被告用腳踹告訴人陳朱淑娟的下腹部,但告訴人陳朱淑娟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踹她,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是從正面大腿踢下去,告訴人陳朱淑娟就傷害過程陳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又證人陳元芳於偵訊證稱當時去附近巡田地,要拿菜瓜去送證人陳逢榮,足證他們之間有交情,證人陳元芳證述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故從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陳朱淑娟受傷係由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5月4日
上午9時被告的車子開到我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農舍門口,被告從大門進來時現場只有我與證人陳元芳,證人陳逢榮在小門外面與一名也是開耕耘機的人在聊天,被告進來時僅有他一人進來,另外兩人在門外沒有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辱罵我、撞我、打我胸口、推我,被告開始打我時,證人陳逢榮沒有看到,後來證人陳元芳在喊叫被告不要打我,證人陳逢榮聽到就跑進來,證人陳逢榮看到被告推我就將我抱起來,所以我並未整個人趴下去,只鼻子去撞到整平器,血流滿面,眼睛也看不到了,暈暈的,我就躺在地上,我趴下去時有摸到一枝木頭,我不知道那是鐵鎚,就拿起來想要打被告,被告有抓住那把鐵鎚,我沒有打到他,我有聽到有人說「 阿達仔 你也別這樣子」。因為我們是在開耕耘機的,被告的田也是我們幫忙耕田的,他有噴除草劑去噴到我的稻子,數量不少,我叫他補貼我,他不情願的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水源就不讓我使用,用土將我的水溝塞住,水就流不到我這裡,都流到他那邊,後來我就弄破讓水下來,不然我的稻子都乾枯,所以被告就來打我。證人陳元芳當時是剛好要拿絲瓜給我,才看到被告在打我,我們和證人陳元芳沒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㈡證人陳元芳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09年5月4日上午9時,我
剛好去論子巷34號附近巡田,我去田裡拿一些菜瓜要送證人陳逢榮,因此到論子巷34號,我進到證人陳逢榮住處和他們聊天時,沒有多久有一輛車停在證人陳逢榮住處門口,有三人下車,一個人衝進屋內,對告訴人陳朱淑娟罵三字經,抓住告訴人陳朱淑娟的二邊肩膀,說你昨天晚上給我偷撥水,用腳踹告訴人陳朱淑娟的下腹部,雙方就拉扯,告訴人陳朱淑娟倒地,鼻子撞到地上的鐵具,鼻子流血。證人陳逢榮看到過去要阻攔,遭被告揮擊頭部,因為被告體格比我好很多,我只能出聲制止,我有聽到沒進來的二位說「阿達仔,你也不要這麼衝動」。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被告打完就出去上車離開,證人黃龍成一開始沒有進去屋內,最後有在門口把被告拉走,證人 江明恩 和黃龍成應該是在門口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㈢證人黃龍成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開車
,證人江明恩坐在我左手邊,我和證人江明恩都坐在後座,被告下車時叫我和證人江明恩不要下車,被告在路上有講他的田被證人陳逢榮偷撥水,要去找人,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沒有下車,後來聽到屋子內有吵雜,我先下來,後來證人江明恩才跟著下車,我看見被告和告訴人陳朱淑娟在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陳朱淑娟跌倒趴下去,起來後臉上有流血,告訴人陳朱淑娟起來後拿著一支鐵鎚,但是沒有看到有打到。我就將被告拉開,我有說「阿達仔,你也不要這樣」。證人江明恩當時沒有進屋內,屋內除了被告、證人陳逢榮、告訴人陳朱淑娟三人外,還有證人陳元芳等語(見偵2506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認識10年,10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我有坐被告車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論子巷的農舍,總共三個人過去,被告在路上有說要找證人陳逢榮談為什麼要偷撥水。被告先進去,叫我們不要下車,後來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和證人江明恩才下車,我們沒有進去裡面,我們站在外面,當時屋內有三個人,兩個男的,一個女的,加上被告共四個人,被告與告訴人陳朱淑娟在拉扯,我要將被告拉開。告訴人陳朱淑娟持鐵鎚作勢要打,但沒看到有打到被告。我進去時就有看到告訴人陳朱淑娟趴在地上起來臉上有流血。當時我有說「阿達仔,你不要這麼衝動」,因為我有看到對方流血。當時證人江明恩沒有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
㈣證人陳逢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9年5月4日上午9
時許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農舍內,我與我的朋友聊天,我當時在外面聽被告罵三字經進來,被告一開始是先踹告訴人陳朱淑娟的大腿,後來又打她的胸口,我就將她抱著,不然她會趴下去,因為她被踹到腳,當時沒有跌倒,我有將她拉住。後來我被被告打到眼睛,我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陳朱淑娟的鼻子流血,但模糊的,有問她為什麼鼻子上都是血,後來我有比較恢復了,看到她躺在地上,我才去將她拉起來,趕快叫警察,我有聽到三個人當中有人說「阿達仔,你不要這麼衝動」。被告開車來連同被告共三個人,衝到家裡的是被告,其他兩人被告進來打的時候都沒有進去。證人陳元芳是有人拿絲瓜給他,他拿絲瓜來送我才到現場,他與我沒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㈤互核告訴人陳朱淑娟與證人陳元芳證述關於被告一進入屋內
即對告訴人陳朱淑娟辱罵三字經,並拉扯、攻擊告訴人陳朱淑娟,告訴人陳朱淑娟因而倒地,鼻子撞到地上的鐵具而流血受傷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黃龍成於聽到爭吵聲進門後亦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陳朱淑娟拉扯及告訴人陳朱淑娟跌倒趴下起來後臉上有流血等情,證人陳逢榮則證述其當時在外面聽被告罵三字經進來屋內,看到被告先踹告訴人陳朱淑娟的大腿,後來又打她的胸口,其就抱住告訴人陳朱淑娟乙情,證人黃龍成、陳逢榮證述與告訴人陳朱淑娟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25069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告訴人陳朱淑娟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再者,告訴人陳朱淑娟於案發當日即送至醫院急診就醫並住
院,於109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撕裂傷1公分行縫合手術5針、胸部、左側肩部、右側大腳趾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朱淑娟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部位,顯示告訴人陳朱淑娟所受傷勢遍布全身多處,應非單一自行不慎跌倒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而與告訴人陳朱淑娟前開所述遭被告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朱淑娟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無疑。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朱淑娟就傷害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然告訴人陳朱淑娟於突遭被告侵門踏戶前往辱罵、傷害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傷害過程記憶不清,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證人陳元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朱淑娟之情形、證人陳逢榮證述看到被告踹打告訴人陳朱淑娟之情節及證人黃龍成證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朱淑娟拉扯後告訴人陳朱淑娟倒地流血等情,均與告訴人陳朱淑娟所指有關被告傷害行為部分相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資補強告訴人陳朱淑娟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龍成與被告認識10年,衡情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憑採。
2.又證人陳元芳與告訴人陳朱淑娟、證人陳逢榮間均無親屬關係,當日僅因拿絲瓜給告訴人陳朱淑娟、證人陳逢榮分享而前往,業據其等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9頁),衡情證人陳元芳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之可能,故辯護人徒以證人陳元芳拿絲瓜送告訴人陳朱淑娟、證人陳逢榮,而認其等有交情,即認證人陳元芳證詞有偏頗,亦無足採。
3.至證人江明恩於偵訊證稱略以:我有進入屋內看到告訴人陳朱淑娟拿著鐵鎚揮打被告,被告用左手擋住,證人黃龍成就站在旁邊,沒有做任何動作,我沒有聽到誰說「阿達仔,你也不要這樣」,也沒有印象誰把被告拉開,我看到告訴人陳朱淑娟流血,她的鐵鎚被搶走後,要進去拿東西出來打人,跑進去又出來時自己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證人江明恩證述不僅與同車到場之證人黃龍成證述不符,亦與告訴人陳朱淑娟、陳逢榮、證人陳元芳證述偕同被告到場之證人江明恩並未進入屋內之情節矛盾。況被告既特地駕車前往告訴人等家中理論並與告訴人陳朱淑娟發生爭執,衡情,如確遭告訴人陳朱淑娟持鐵鎚揮打,被告斷不可能未還手,且證人江明恩為被告堂弟又與被告同車前往現場,顯見雙方情誼深厚,其證述顯係因與被告有親屬情誼而為迴護之詞,難信為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踹、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朱淑娟,係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使用水源問題與告訴人陳逢榮、陳朱淑娟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侵門踏戶前往告訴人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農舍,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朱淑娟,致告訴人陳朱淑娟倒地撞及地上鐵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撕裂傷1公分行縫合手術5針、胸部、左側肩部、右側大腳趾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逢榮見狀欲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陳朱淑娟,亦遭江政達揮手毆打,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告訴人陳逢榮,否認傷害告訴人陳朱淑娟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90年次上大學之子女,現幫朋友打工,月收入約2萬初(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陳逢榮另受有「青光眼性視神經病變(起訴書誤載為青光眼性神經病變)」之傷害乙情。惟查:告訴人陳逢榮所提109年5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青光眼性視神經病變」乙情,然依該院函覆:告訴人陳逢榮在109年5月6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只做了一次追蹤,且未至眼科門診治療,無法確認眼部青光眼與頭部外傷有關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40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陳逢榮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0頁)。又告訴人陳逢榮提出之112年1月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於112年1月3日就診,目前沒有青光眼現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認定告訴人109年5月4日診斷之「青光眼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與本案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陳逢榮所提出之109年5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陳逢榮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傷害之罪責,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傷害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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