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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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及讓渡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元韋(綽號「神經」)因不滿 鄒太郎 在外以其名義行事,竟與 盧志龍 (綽號「 阿龍 」)、 林珈佑 (綽號「小草」)(盧志龍、林珈佑均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盧志龍、林珈佑、 楊志偉洪啟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與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洪啟祐、 黃喬銘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王元韋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鄒太郎,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逢甲歡樂星廣場,待鄒太郎與友人 黃子洋 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場後,王元韋即質問鄒太郎是否有在外以其名義行事,經鄒太郎否認後,王元韋仍不相信,並要求鄒太郎連繫其友人 李承儒 (綽號「 鐵支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志偉(綽號「水蛙」,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到場,並由盧志龍、林珈佑負責監視鄒太郎,不讓其離開,而剝奪鄒太郎之行動自由。待李承儒與 謝佳榮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與王元韋、鄒太郎商談,期間,王元韋以其所持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托毆擊鄒太郎之頭部;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王元韋、盧志龍、林珈佑復將鄒太郎帶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李承儒、謝佳榮亦隨同前往。待楊志偉與黃喬銘、洪啟祐(黃喬銘、洪啟祐均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王元韋即向李承儒、楊志偉等人陳述事情始末,並以將前開手槍放置桌上之方式,恐嚇鄒太郎,要求鄒太郎簽立4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渡之讓渡書,並由盧志龍、林珈佑至附近不詳商家購買空白本票、讓渡書及印泥後,鄒太郎當場依王元韋之要求,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交予王元韋,待王元韋取得上開本票及讓渡書後,即將其中1張本票交予李承儒、1張本票交予楊志偉、1張本票交予黃喬銘轉交 王子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不知情之李承儒、楊志偉雖無意收取上開本票,然為免滋生事端,均先予收受。㈡ 王元韋復 要求楊志偉、黃喬銘、洪啟祐將鄒太郎載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之砂石場,楊志偉、黃喬銘、洪啟祐為免日後遭王元韋尋釁,即依指示,由楊志偉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上開5378-SB號自小客車,搭載鄒太郎、黃喬銘、洪啟祐至該砂石場,而盧志龍則騎乘鄒太郎所有前開986-PPU號機車搭載林珈佑前往,王元韋則騎乘林珈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砂石場,李承儒與謝佳榮亦駕車前往現場查看。待眾人抵達該砂石場後,王元韋復要求楊志偉、洪啟祐毆打鄒太郎,楊志偉、洪啟祐即徒手毆打鄒太郎,待鄒太郎倒地後,再由王元韋以槍托毆擊鄒太郎,將鄒太郎踹至有2層樓落差之砂石堆下方,並於鄒太郎昏厥時,由楊志偉、洪啟祐以水潑醒鄒太郎,嗣於翌日(29日)始讓楊志偉等人載同鄒太郎離開,然鄒太郎已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腹部挫傷,臉部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太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元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6、131頁),核與告訴人鄒太郎、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黃喬銘、洪啟祐、證人李承儒、謝佳榮、王子嘉、黃子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5至170、177至180、199至204、225至227、251至252、279至284、473至479、495至500頁、警卷第15至
21、27至43、47至59、63至79、83至108、111至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王元韋、黃喬銘、楊志偉、 洪啟佑 、王子嘉、謝佳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喬銘指認王元韋、洪啟祐指認王元韋、楊志偉指認王元韋、謝佳榮指認王元韋、李承儒指認王元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福星路461巷32號、逢甲路19巷3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砂石場地圖1張跟砂石場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6-PPU、151-NXW、5378-SB)(見警卷第9至10、45至46、61至62、81至72、109至110、125至
126、175至205、209、259至274、287至289、293至29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票1張(見警卷第20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洪啟祐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洪啟祐、黃喬銘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犯盧志龍、林珈佑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盧志龍、林珈佑等人,自106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槍托毆擊告訴人頭部、持槍恫嚇告訴人,且挾人數之優勢,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嗣又將告訴人載往砂石場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被告等人自控制告訴人時起至其獲釋前,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繼續進行中,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且施加傷害之行為,該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部分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傷害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外以其名義行事,而與盧志龍、林珈佑等人共犯本案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因而簽立4張面額各6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普通重型機車讓渡之讓渡書,另受有頭部背部腹部挫傷,臉部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漠視法紀,顯應予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跟女友育有1名4歲子女,之前做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2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所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渡之讓渡書1紙,自屬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之本票1紙,雖亦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所得之物,然該本票已由王子嘉取得,且交予員警扣案,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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