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5號原告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60026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油品販賣業,其所屬東部加油站(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14時15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設置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乃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9月20日以花環空字第09502013090號函、花環空字第0950201541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設置,惟屆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漏載條次),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處分漏植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29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亦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於95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設置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原告隨即積極會同尚未安裝該設施之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洽詢廠商自國外進口機具著手設置,並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前,即95年10月8日與景懋公司完成採購油氣回收之採購合約(詳參證一),採購合約簽定後,景懋公司立即積極辦理機具之進口事宜,惟因進口通關之稽延,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出貨,並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詳參證二),設施完成後並即呈報被告准予核備(詳參證三)。從而,足認原告自始即無拖延或拒絕裝設油氣回收設施之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於原告完成油氣回收設施之採購合約後,於同年10
月16日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召集「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法規及現場設施操作、維護及保養訓練會」,會中有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制名詞及用途介紹中,揭示「回收率太少則未達回收裝置效率,太高則易由PV閥處溢散,將失控管原意。」(詳原告訴願書檢具之會議資料)。其結論與經濟部於同年9月在各地召集業者舉辦之「加油站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與污染防治研討會」之結論:「國內油氣回收政策的相關配套措施(國家標準、施工規範及驗證機制)尚未完備,加上代理商專業不足導致系統設計及施工安裝上產生許多問題及爭議。」,不謀而合。使業者對增設該油氣回收設施產生極大之疑慮,而無所適從。由於經濟部長官更在該研討會中指示業者:如有油氣回收設備及洗車機相關問題,可爭取各級主管機關的輔導與協助。原告隨即於95年11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及指導。被告竟不予理會,更於同年12月12日對原告及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同步裁罰,並即時要求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原告即依指示洽詢廠商辦理機具之裝設,惟因對油氣回收之設施仍有上開之疑慮,爰會同前開5家同業分別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詎被告竟以上開5家同業非故意拖延,而同意撤銷對該5家公司之裁處書(詳參證四),獨對原告之訴願逕認為無理由而拒絕撤銷原裁處書,被告處理同一事件,竟為二種不同之裁處,其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之嫌。
⒋原告自被告通知應裝設上開油氣回收設施起,即積極著
手籌備安裝事宜,並無拖延或拒絕設置之故意,只因參加被告與經濟部所召集之訓練會或研討會後,對油氣回收設施裝置產生諸多疑慮,而會同業者依法向被告反應業者之困境及不安,並請求協助與指導,被告竟逕認原告故意拖延或拒絕裝設,而對之為差別待遇,其行政行為難認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相符,其行政處分難謂無重大瑕疵。
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非無理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
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
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未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油氣回收設施,違反上項法規認定。
⒉有關原告於訴狀函理由一指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油氣回收政策推動自91年2月27日即發佈「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納管新設加油站以來,歷經92年3月12日修正發佈並更名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優先納管9縣市及新設加油站,94年9月3日修正發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既設加油站自95年1月1日起,全國加油站皆納入管制。為此,花蓮縣環保局於94年12月29日即由 戴文堅 局長率主管人員拜會加油站公會,說明管理辦法之要求及內容;95年3月22日亦由主辦課 張伯忍 課長率課內同仁參加加油站公會會員大會,說明環保署油氣回收管制政策。此外,環保署「油氣回收設施輔導小組」亦於95年6月7日至花蓮縣,針對尚未裝設油氣回收設施之加油站業者進行稽查輔導,並請業者儘速依法完成設置。花蓮縣環保局亦於95年10月16日邀集轄內加油站業者召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法規及現場設備操作、維護及保養訓練會」。歷經一年來的輔導,轄內71家家加油站業者均已依規定完成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僅原告推諉拖延,明顯出於故意而造成之過失,花蓮縣環保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妥。
⒊有關原告於訴狀函理由二指出:原告自95年初既積極籌
劃擬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云云。惟原告謂加油站設立於市區及同業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缺失,難符合該公司加油站之市區環境特性之需求,並以95年11月2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派人指導,惟竟遭竣拒,並即時作成行政處份科罰,顯難令人折服」。惟如同前述之說明,環保署及花蓮縣環保局自94年底即陸續召開法規說明會,並明確告知相關規定,且全國2千多座加油站,位於市區者皆是,為何其他加油站業者能遵守法令,原告則無法遵守?此外,花蓮縣環保局為地方環保機關,主管稽查管制業務,本不應指導或指定原告應採用何種系統,以免有利用職務之便圖利特定設備廠商之嫌,且於原告提出指導需求時即明確建議原告可透過公會或同業尋求較適合的設備及系統,故將花蓮縣環保局公正中立之作為當成被告不遵守法令之藉口似有不當。
⒋有關原告於訴狀函理由三指出:95年10月間被告召集「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法規及現場設置操作、維護及保養訓練會」…云云。惟早於91年2月27日即發佈「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納管新設加油站,相關油氣回收設備技術亦日趨成熟,歷經階段式的管制,環保署方於94年9月3日修正發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既設加油站自95年1月1日起,全國加油站皆納入管制。此外,任何設備均有賴適當的操作維護及保養,原告以保養維護不當會造成回收率偏低為由不願裝設,未免有本末倒置之虞,「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油氣回收設施之維護保養均有相關規定,經花蓮縣環保局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不合格者均有罰則,原告即使依法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亦應依相關規定落實操作維護,以發揮油氣回收設施應有之功能。
⒌另原告於訴狀函理由三指出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對原告
及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開立處分,惟當原告及五家同業提出訴願,竟以「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非為故意拖延,同意撤銷原處分,惟獨認為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云云。按被告同意撤銷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理由(詳行政訴訟附件卷宗54至64頁)為該5家公司出示訂購合約書,表示確已進行安裝,惟部分零件因缺貨延遲,經多方努力,並以空運方式送達,並於95年12月6日完成安裝,被告認為已達成行政目的,故同意撤銷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原處分,惟獨原告於95年12月6日仍未完成安裝,遲至96年2月16日(詳行政訴訟附件卷宗30至41頁)始完成安裝,故被告認為對於原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⒍有關原告於訴狀函理由四指出:有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
施,經濟部對設施之國家標準…云云。惟花蓮縣環保局已善盡相關之責,且歷經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法促請原告依法設置油氣回收設施,故花蓮縣環保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94年9月13日環署空字第0940071227號令修正發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與第6條依序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三、既設加油站:
指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
四、新設加油站:指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或既設加油站於本辦法發布修正施行後,進行與油氣回收設施相關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加油站。」、「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前項加油站之適用對象、適用地區及施行日期,規定如下:..適用對象--既設加油站。適用地區--基隆市、新竹市、桃園縣、新竹縣、..花蓮縣、..。施行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既設加油站應於第3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前、新設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6個月內,分別完成油氣回收設施設置及氣油比檢測與氣漏檢測,並於檢測後15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以罰鍰者,屬秩序罰性質,於95年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年內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參照),行政機關均得依法加以裁處。
二、緣原告從事油品販賣業,其所屬東部加油站(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8月1日14時15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設置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乃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9月20日以花環空字第0950201309
0號函、花環空字第0950201541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設置,惟屆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漏載條次),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處分漏植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29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買賣業務,其設立日期為77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加油站經業許可執照則係於81年11月15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27頁),屬首揭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既設加油站」,本應於95年1月1日前完成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嗣花蓮縣環保局派員於95年8月1日14時15分許至上址稽查,發現原告未設置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此有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0頁),即先後於同年8月11日及9月20日以花環空字第09502013090號函及花環空字第0950201541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設置(見訴願卷38頁、39頁),詎原告仍未配合辦理,迄至95年10月30日仍未安裝,被告旋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酌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3點所規定之附表,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自始即無拖延或拒絕裝設油氣回收設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行政院環保署推動油氣回收政策,自91年2月27日即發佈「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納管新設加油站以來,歷經92年3月12日修正發佈並更名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優先納管9縣市及新設加油站,94年9月3日修正發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既設加油站自95年1月1日起,全國加油站皆納入管制。原告於81年11月15日即經許可設置加油站經營油品買賣為業,應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況花蓮縣環保局於94年12月29日即由戴文堅局長率主管人員拜會加油站公會,說明管理辦法之要求及內容;95年3月22日亦由主辦課張伯忍課長率課內同仁參加加油站公會會員大會,說明環保署油氣回收管制政策。
另行政院環保署「油氣回收設施輔導小組」亦於95年6月7日至花蓮縣,針對尚未裝設油氣回收設施之加油站業者進行稽查輔導,並請業者儘速依法完成設置。花蓮縣環保局亦於95年10月16日邀集轄內加油站業者召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法規及現場設備操作、維護及保養訓練會」。原告在被告於95年8月1日稽查時即發現其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且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及9月20日兩度函催,限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裝,原告未遵限完成安裝,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要無疑義,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處分,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自95年初既積極籌劃擬設置油氣回收設施,95年10月8日與景懋公司簽約,景懋公司於12月26日出貨,其曾於95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派人指導,竟遭竣拒,並即時作成行政處份科罰,顯難令人折服云云。但查行政院環保署及花蓮縣環保局自94年底即陸續召開法規說明會,並明確告知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況原告所設加油站係屬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既設加油站,本應於95年1月1日即須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其已違法於先,嗣被告95年8月1日稽查後,發現原告未依法安裝,兩度函催,限期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裝,已預留原告洽商安裝事宜之充裕時間,原告仍未遵期完成,自無再設詞推諉之餘地,況被告限期安裝日期為95年10月30日,原告未遵限安裝,即已違法,縱其於同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協助及輔導,亦無阻卻其違法在先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油氣回收設施之安全有所疑慮,致未能依期限安裝云云。查其他同業均已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唯獨原告未遵限完成,此項個人疑慮,亦無執為阻卻違規之事由。
六、原告主張95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法規及現場設置操作、維護及保養訓練會」結論與同年9月經濟部在各地召集之「加油站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與污染防治研討會」所揭示者相同,業者應可爭取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與協助云云。但查行政院環保署早於91年2月27日即發佈「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納管新設加油站,相關油氣回收設備技術亦日趨成熟,歷經階段式的管制,環保署方於94年
9月3日修正發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既設加油站自95年1月1日起,全國加油站皆納入管制,已如前述,原告若欲爭取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應於其依法必須完成安裝前為之,始符法制,豈有違法在先,再尋求輔導與協助,並欲以此資為其阻卻故意或過失違規之理。況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油氣回收設施之維護保養均有相關規定,經花蓮縣環保局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不合格者均有罰則,原告即使依法設置油氣回收設施,若未依相關規定落實操作維護,將另有違規之處罰,應特別注意,特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2日對原告及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開立處分,惟當原告及五家同業提出訴願,竟以「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同業非為故意拖延,同意撤銷原處分,惟獨認為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撤銷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理由(見原處分卷第54至64頁)乃基於該5家公司出示訂購合約書,表示確已進行安裝,惟部分零件因缺貨延遲,經多方努力,並以空運方式送達,並於95年12月6日完成安裝,被告認為已達成行政目的,故同意撤銷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原處分;而原告則迄95年12月6日仍未完成安裝,遲至96年2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30至41頁)始完成安裝,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所揭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的要旨,本件原告遲未如期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之情況,與其他曾同受裁罰之業者畢竟不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要無不合。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既為既設加油站,原應於95年1月1日起即須安裝油氣回收設施而未為,迨同年8月1日被告稽查發現,兩度函催限期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安裝,原告仍未遵期完成,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已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罰鍰數額為20萬元,爰改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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