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許雅涵
許豐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已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
訴,嗣又追加受益人即被告許雅涵、轉得人即被告許豐裕,
並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39頁),於法有據,應予許
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豐順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未如期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744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
告許豐順為免遭聲請強制執行,遂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和被告許雅涵成
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0年4月15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與系爭債權行
為合稱系爭行為),自有害原告計至起訴日即109年7月27
日已達新臺幣(下同)119,744元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
銷系爭行為。又被告許雅涵取得系爭財產後,將附表編號2
財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許豐裕並變更稅籍登記,原
告亦得訴請渠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許雅涵應將附表編號1財產,於100年4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許豐順所有。㈢被告許雅涵、許豐裕應將附表編號2
財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豐順。
二、被告則以:系爭財產原乃訴外人即被告許豐順、許豐裕父親
許徐 所有,其死後由訴外人 即渠 等母親 許陳香 、被告許豐順
繼承,嗣許陳香、被告許豐順再將系爭財產之權利範圍移轉
予被告許雅涵,因許陳香盼被告許豐順、許豐裕兩兄弟共有
系爭財產,被告許雅涵才於101年移轉系爭財產權利範圍2
分之1至被告許豐裕名下,被告許豐裕不知原告、被告許豐
順間債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許豐順仍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系爭財產原
屬許徐所有,嗣經繼承人繼承後,被告許豐順、許雅涵又於
上開時間為系爭行為,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許雅涵,嗣被
告許雅涵另於101年將系爭財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被
告許豐裕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年東地字第
00000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債權計算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及
紀錄表、房屋稅籍變更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9、24
-27、35-46、62-69、81、83-85、92-97頁),並經本
院調取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本院職權調
取附表1財產之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領紀錄(本院卷
第8、10-17、148-149頁),均乏原告已知悉系爭行為逾
1年,而系爭行為至起訴日即109年7月27日未隔10年,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㈡系爭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各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惟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
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
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係於94年所簽訂,約定每期給付價金2,490元,
合計為87,150元,其中94年10月26日至95年2月26日間共計
5期價金12,450元,業經清償,未清償部分連同利息等計至
系爭債權行為日即100年3月29日乃84,870元等節,有債權
計算書可佐(本院卷第150-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無誤,雖可知原告對被告許豐順之債權早於系爭行為
成立,然每月給付金額2,490元及合計84,870元之債務皆
非鉅額,則被告許豐順於系爭行為時是否已無其他財產或資
力清償前述債務,即非無疑。原告提出被告許豐順108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許豐順固僅有汽
車一輛之財產(本院卷第18頁),惟距系爭行為已相隔多年
;參以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許豐順於100
、101年度所得、財產資料,亦經該局110年11月18日南區
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101723141號函覆以:僅可提供103年度
後資料等文字(本院卷第143頁),與本院至早僅查得被告
許豐順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當(本
院卷第137頁;證物袋),實難率認系爭行為確有害於原告
債權。
⒊衡以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告許豐順應於94年3月15日經分
割遺產及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財產(本院卷第65頁),
惟其陸續清償債務如上述,俟未再清償約6年方為系爭行為
,益見被告許豐順非無資力清償前述債務,復未足認定系爭
行為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準此,原告未就被告許豐順、
許雅涵間系爭行為已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舉證以
實其說,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一節,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
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上述聲明㈠至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財產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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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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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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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全部│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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