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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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26號
原告 巫欣霓
被告 黃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4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昌吉街1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對向行走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勾到原告之背包背帶,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痛、胸部挫傷、左膝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原告除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768元外,另因傷請假而受有正職薪資32,648元、兼職薪資19,500元之損失,更支付交通鑑定費2,000元、訴狀寄送費用8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兩造雖然有達成和解,並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但是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未包含因車禍而受到之薪資損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也不知道傷勢如此嚴重,原告乃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4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本件事故兩造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已經賠償原告,且本件事故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被告再度請求並無理由,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原告就已經知道其所受之傷勢,系爭和解書應已經含括原告所有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分別明定。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另和解之成立,如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㈡就本件事故,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亦已經履行,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未包含薪資等損失,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緣因109年4月17日12時50分甲方黃旻宣駕駛300-BEQ機車與乙方巫欣霓行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肢體部分外傷。茲鑒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雙方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5,000元整,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文字,並未限定賠償之項目,應認和解之範圍及於該次車禍之全部損失,原告主張應非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和解不包含工作損失,而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有關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撤銷該和解書,然於本院自承:當時我左邊乳房下疼痛無法移動,膝蓋有擦傷,右眼儉感覺痛、腫,因為我右手撐地,所以導致右上臂擦傷,當下無法說話,呼吸之間一呼一吸都會痛,只要一移動就會痛,無法言語的痛,救護車送到醫院後,我的行動方式只能走路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走路速度比平常慢,不能提重物,在醫院時雖然知道肋骨有裂傷,但我不知道有斷這麼多根,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車禍,看醫生回家後,在我家樓下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幾,已知悉該次車禍對身體造成相當之損害,復於醫院時得知肋骨斷裂之事,以原告之年齡、知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對日後上班將造成一定影響,進而使薪資受損,然仍於返家後評估利害,而與被告作成系爭和解書,就其傷勢難認有何誤認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738條各款規定逕自撤銷和解契約,是系爭和解書仍有效成立,被告又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由被告賠償,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車禍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然此係因民事和解契約之作成不使刑事告訴權消滅所致,而非本院刑事庭認定系爭和解書非有效成立,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於移送至本院後始提出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