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53號
原告 顏宥杰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884元,到期日111年4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喵喵歡樂營公司(下稱喵喵公司)購買寵物鮮食購物分期後及認養英國短毛貓產生消費糾紛(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原告於購買過程從未聽過被告有關資訊,也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莫名與被告產生債權債務糾紛。自110年3月24日與喵喵公司產生買賣合約過程中,原告僅聽從喵喵公司指示致電給被告確認買賣合約內容,原告認為該通話為喵喵公司其他部門,並且在該通電話至今也並未收到來自被告任何款項,故原告認為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與喵喵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與被告,原告認知買賣合約成立過程僅與喵喵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完成買賣合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辦英國長毛貓及鮮食購物分期,並提供相關證件審核,審核過後由訴外人 汪喵 歡樂營提供英國長毛貓及鮮食,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印鑑證明,因未提供,故無法辨別是否筆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顏宥杰」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所附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劃走勢特徵相符,此有系爭本票、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所附之簽名字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9頁、第6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像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原告另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24日向喵喵公司購買寵物鮮食購物分期後及認養英國短毛貓而產生消費糾紛,並非與被告間之糾紛云云,然票據乃無因證券,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瞄瞄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