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廖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資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三十曰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