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 律師
被告永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吟
被告 蔡睿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被告永三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睿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睿謙為被告永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0時5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系爭車輛高度,而不慎勾拉電線以致損壞原告所有依法於該址設置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負擔辦法,原告於起訴狀誤引用依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1項規定訂定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爰予以更正)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負擔辦法第16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04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48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法設置系爭電信設備,為與有過失:按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但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查電桿設置之高度係依據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内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即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於跨越公路或道路時,淨高度應符合5公尺以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信設備之設置已符合此規範。且觀系爭車輛之車高為3,75公尺,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資佐證,倘若事故當地原告架空之線路確實符合技術規範前開規定,被告蔡睿謙駕駛系爭車輛穿越時,其車身及貨箱並無可能勾到電線以致損壞系爭電信設備,足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技術規範前開規定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或係因設置後其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系爭電信設備依法應予以折舊後再計算損害金額:依原告所提施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所示,其中項次2使用材料共56,754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屬號碼31501之架空電纜,耐用年數為10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損害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睿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勾拉到電線以致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係被告蔡睿謙既駕駛系爭車輛勾拉到電線以致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則依前揭論述說明,不問被告蔡睿謙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三永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蔡睿謙縱無過失,其僱用人之被告永三通運及被告蔡睿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電信設備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或係因設置後其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未依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或係因設置後其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等情,即應由被告就所述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佐證系爭車輛之車高為3,75公尺,進而推論若事故當地原告架空之線路確實符合技術規範前開規定,被告蔡睿謙駕駛系爭車輛穿越時,其車身及貨箱並無可能勾到電線以致損壞系爭電信設備,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技術規範前開規定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或係因設置後其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所造成等情,然原告主張其採購使用之系爭電信設備中之電桿最低高度為7公尺,故其設置高度符合技術規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電信器材規格圖為證(見卷附原證5),且被告蔡睿謙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現場纜線垂落或高度下降情事,此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整個車身幾乎占據全部路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可知系爭車輛車寬達2.5公尺,自無法排除因該車身過寬而勾到路邊電線造成本件事故。凡此,在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系爭技術規範上開規定設置電信設備,或係因該設備設置後其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等情況下,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乙節,非可採信。
(四)另按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負擔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依此等規定內容,可知負擔辦法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費用共172,048元,此有其提出之施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在卷可憑,且原告陳明拆回之材料沒有回收價值,即無折價問題,亦無折舊之必要,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4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尚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永三公司、蔡睿謙係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被告被告永三公司、蔡睿謙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翌日即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5日,非如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5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擔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