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佳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園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5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