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何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嗣由原告受讓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76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復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本金90,17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按約定利率計算)

1

11,769元

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90,171元

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0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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