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445號
法定代理人 胡大元
被告 周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胡大元為原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淑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變更為胡大元,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10月24日新北峽工字第1112677928號函可查,應由胡大元以原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胡大元為原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