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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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5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震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105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7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在卷。是自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07年1月16日屆滿。自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先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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