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108年度聲字第17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編號1、3│││二級毒│3月,如│31日│度簡字第7│13日││10日│之罪,曾│││品│易科罰金││8號││││定應執行││││,以新臺││││││有期徒刑││││幣1,000││││││6月。││││元折算1││││││││││日│││││││├─┼───┼────┼────┼─────┼────┼─────┼────┤││2│過失傷│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新北地│107年9月│同左│107年10││││害│3月,如│月10日│方法院107│4日││月11日│││││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以新臺││第2622號││││││││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本院107年│107年9月│同左│107年10││││二級毒│4月,如│月12日22│度簡字第88│14日││月11日││││品│易科罰金│時為警採│號││││││││,以新臺│尿前回溯│││││││││幣1,000│96小時內│││││││││元折算1│某時│││││││││日│││││││├─┼───┼────┼────┼─────┼────┼─────┼────┤││4│同上│有期徒刑│107年8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5月,如│1日│度東簡字第│31日││7日│││││易科罰金││30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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