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8號
聲請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淳 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楊淳亦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桃園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