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劉榮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年9時20分駕駛318-YU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處,因駕車肇事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103年12月1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35頁)。是本件裁決書既於
10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13日起計算30日,至104年1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遇假日順延一日),原告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收狀章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