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霆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謝享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霆犯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6日左右透過網路求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男子(下稱「泰國代購」)面試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泰國代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禍為福先」(下稱「禍為福先」)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吳俊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54號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並約定以領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俊霆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下列行為:㈠吳俊霆與「泰國代購」、「禍為福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詐欺方式對 吳秋霞 、 吳玟儀 、温 佳琪 、 謝婷 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依指示各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人頭帳戶,吳俊霆接獲通知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3、5「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禍為福先」事先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5「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禍為福先」,由「禍為福先」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俊霆與「泰國代購」、「禍為福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禍為福先」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提款卡,而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來源不明款項轉入「禍為福先」掌控之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後,指示吳俊霆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禍為福先」事先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4「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禍為福先」,由「禍為福先」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不明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
嗣經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霞、吳玟儀、 温佳琪 、 謝婷伃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4、109-112頁;原審卷第
42-44、116、119-121頁;苗栗地檢108年偵字第5291號卷〈下稱苗栗偵卷〉第19-29頁、臺中地檢108年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25-33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洪有 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苗栗偵卷第31-39、53-59、67-69、77-81頁)。且有吳秋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秋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吳玟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温佳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資料2份、謝婷伃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4張、頭份分局偵辦108年6月份提款熱點ATM影像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566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905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921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偵卷第41-51、61-65、71-76、83-89、101-167頁)、被告提領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他字第5984號卷第19、57-59、67頁)、 賴威 儒合作金庫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衡之證人 洪有成 、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所證內容與客觀卷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3、5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與附表一編號5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同一,被告與「泰國代購」、「禍為福先」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用以收受不詳之人,基於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領款後層層上繳,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泰國代購」、「禍為福先」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亦認定係無被害人之洗錢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06、112頁),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
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所各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特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法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93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同時係對附表一
編號4不詳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 林曉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有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1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28秒許,為被告提領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不能僅以匯款人、匯款經過均不明之匯款紀錄,逕認此部分亦有犯罪行為及被害人存在等語。經查:起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詐騙過程、手法、行為人、提款金額如附表「被害人一覽表」所示)』等語,而其起訴書附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有任何編號,就被害人、詐欺方式等欄位,僅記載「查無被害人」,僅就被告提款之時、地、帳戶、金額等予以記載,卷內則僅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照片,足以證明有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轉帳13,000元至該人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係遭詐騙而匯入,自無從據此即認定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是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洗錢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吳秋霞、吳玟儀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正本、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7-159頁),並就告訴人吳玟儀部分,於和解時當場給付賠償金1,5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非無據。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應就被訴加重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前述,原審僅依被告自白,就此部分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並依加重詐欺罪處斷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時、地,係先後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合計49,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提領2萬元3次,合計提領6萬元,亦有不當。⒋被告擔任本案領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固分別受有以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惟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
3、5告訴人温佳琪、謝婷伃成立調解,並部分清償,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術手段,向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並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來源不明款項之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3、
5告訴人温佳琪、謝婷伃成立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108年苗司小調字第1378號、第1419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9頁、第83至84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29-147頁),於本院再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吳秋霞、吳玟儀成立調解、和解,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母親甫因車禍骨折(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的財產損失差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係集中在10
8年6月25、26日兩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3、5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領取各次提領款項之1%,此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0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提領13,00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元(13,000元*1%=1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提領
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0元*1%=10
0元)、490(49,000元*1%=490元)、260元(26,000元*1%=260元)。而被告已各償還被害人1,500元、4,000元及6,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可參,是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另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秋霞成立之調解錄內容,被告應自
109年7月15日,按月給付吳秋霞2,500元,其單月之金額亦已逾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880元(188,000元*1%=1,880元)。是認上開部分如均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款項││號││├────┬─────┤├────┬────┬─────┤││││時間│金額││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吳秋霞│於108年6月21日下│108年6月│278,000元│合作金庫銀│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午1時1分許,假冒│24日上午││行朴子分行│25日凌晨│區 忠明南 │││││為其弟媳 劉真梅 ,撥│11時48分││帳號006-56│0時28分│路789號│││││打電話予吳秋霞,佯│許││0000000000││合作金庫│││││稱急需周轉借款云云│││2號帳戶(││南台中分│││││,致吳秋霞陷於錯誤│││戶名:賴威││行(駕駛│││││,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儒,所涉幫││車牌號碼│││││,至合作金庫員林分│││助詐欺犯行││5950-X2│││││行臨櫃,以其合作金│││,業經判處││號自小客│││││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罪刑確定)││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右││││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列款項匯至右揭人頭││││25日凌晨│ 區忠明南 │││││帳戶內。││││0時29分│路789號││││││││││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駕駛││││││││││車牌號碼││││││││││5950-X2││││││││││號自小客││││││││││車)││││││││├────┼────┼─────┤│││││││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25日凌晨│區忠明南│││││││││0時29分│路789號││││││││││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駕駛││││││││││車牌號碼││││││││││5950-X2││││││││││號自小客││││││││││車)││││││││├────┼────┼─────┤│││││││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25日凌晨│區忠明南│││││││││0時30分│路789號││││││││││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駕駛││││││││││車牌號碼││││││││││5950-X2││││││││││號自小客││││││││││車)││││││││├────┼────┼─────┤│││││││108年6月│臺中市南│8,000元││││││││25日凌晨│區忠明南│││││││││0時31分│路789號││││││││││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駕駛││││││││││車牌號碼││││││││││5950-X2││││││││││號自小客││││││││││車)│││││├────┼─────┼─────┼────┼────┼─────┤││││108年6月│262,000元│中華郵政股│108年6月│苗栗縣頭│30,000元│││││25日上午││份有限公司│26日凌晨│份市民族││││││11時20分││板橋 江翠 (│0時5分51│路738號││││││許││板橋21支)│秒│頭份田寮││││││││帳號700-03││郵局(駕││││││││0000000000││駛向洪有││││││││62號帳戶(││成承租之││││││││戶名:戴諺││車牌號碼││││││││麒,所涉幫││BCM-2052││││││││助詐欺罪嫌││號自小客││││││││,另案偵辦││車)││││││││)├────┼────┼─────┤│││││││108年6月│苗栗縣頭│30,000元││││││││26日凌晨│份市民族│││││││││0時6分29│路738號│││││││││秒│頭份田寮││││││││││郵局(駕││││││││││駛向洪有││││││││││成承租之││││││││││車牌號碼││││││││││BCM-2052││││││││││號自小客││││││││││車)│││├────┴─────────┴────┴─────┴─────┴────┴────┼─────┤││合計提領│188,000元│├─┼────┬─────────┬────┬─────┬─────┬────┬────┼─────┤│2│吳玟儀│於108年6月25日晚│108年6月│8,123元│土地銀行蘇│108年6月│苗栗縣頭│10,000元(││││上9時51分許撥打電│26日凌晨││澳分行帳號│26日凌晨│份市民族│逾8,123元││││話與吳玟儀聯繫,佯│0時20分││000-000000│0時55分│路196號│部分,非吳││││稱:為網路購物網站│許││332474號帳│57秒│全家便利│玟儀遭詐欺││││,因公司員工擅自將│││戶(戶名:││商店頭份│匯入)││││吳玟儀加入會員,須│││ 黃祈崴 ,所││雙民門市│││││依指示操作銷帳云云│││涉幫助詐欺││(駕駛向│││││,致吳玟儀陷於錯誤│││罪嫌,另案││ 洪有成承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偵辦)││租之車牌│││││,至新北市○○路19│││││號碼BCM-│││││號 萊爾富 超商附設之│││││2052號自│││││自動櫃員機,以其國│││││小客車)│││││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001號),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右揭人頭││││││││││帳戶內。││││││││├────┴─────────┴────┴─────┴─────┴────┴────┼─────┤││合計提領│10,000元│├─┼────┬─────────┬────┬─────┬─────┬────┬────┼─────┤│3│温佳琪│於108年6月25日,│①108年│①18,000元│國泰世華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6月25日││業銀行帳號│25日晚上│份市大同│││││佳琪加為好友,佯裝│晚上6時││013│7時5分44│路1號之│││││出售蘋果牌XSMAX│25分許││-246506│秒│全家便利│││││256G手機, 致温 佳琪│││108739號帳││商店大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戶(戶名:││店(駕駛│││││買2支手機,並依指│││ 林威豪 ,所││向洪有成│││││示於右揭①②之時間│││涉幫助詐欺││承租之車│││││,以網路轉帳方式,│││罪嫌,另案││牌號碼BC│││││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起訴)││M-2052號│││││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自小客車│││││號:000-0000000000│││││)│││││8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000000000號),接││││25日晚上│份市大同│(逾16,000││││續將右揭①②款項轉││││7時6分22│路1號之│元部分,非││││帳至右揭人頭帳戶內├────┼─────┤│秒│全家便利│屬温佳琪遭││││。│②108年│②18,000元│││商店大同│詐騙部分)│││││6月25日││││店(駕駛││││││晚上6時││││向洪有成││││││35分許││││承租之車││││││││││牌號碼BC││││││││││M-2052號││││││││││自小客車││││││││││)││││││││├────┼────┼─────┤│││││││108年6月│苗栗縣頭│9,000元(││││││││25日晚上│份市大同│原審判決誤││││││││7時6分59│路1號之│載為20,000││││││││秒│全家便利│元,且此部│││││││││商店大同│分並非屬温│││││││││店(駕駛│佳琪遭詐騙│││││││││向洪有成│匯入款項)│││││││││承租之車││││││││││牌號碼BC││││││││││M-2052號││││││││││自小客車││││││││││)│││├────┴─────────┴────┴─────┴─────┴────┴────┼─────┤││合計提領│49,000元│├─┼────┬─────────┬────┬─────┬─────┬────┬────┼─────┤│4│真實姓名│不詳轉帳原因│108年6月│13,000元│中國信託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13,000元│││年籍不詳││25日下午││業銀行帳號│25日下午│份市東民││││之人││4時34分││000-000000│4時43分│路163號││││││12秒││136085(戶│28秒│統一便利││││││││名:林曉琪││商店東尚││││││││)││門市(駕││││││││││駛向洪有││││││││││成承租之││││││││││車牌號碼││││││││││BCM-2052││││││││││號自小客││││││││││車)│││├────┴─────────┴────┴─────┴─────┴────┴────┼─────┤││合計提領│13,000元│├─┼────┬─────────┬────┬─────┬─────┬────┬────┼─────┤│5│謝婷伃│於108年6月25日下│108年6月│26,000元│中國信託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午,以通訊軟體LINE│25日下午││業銀行帳號│25日下午│份市東民│││││與謝婷伃加為好友,│5時0分許││000-000000│5時8分49│三街1號│││││佯裝出售手機,致温│││136085(戶│秒│全家便利│││││佳琪陷於錯誤,表示│││名:林曉琪││商店頭份│││││欲購買手機,並依指│││)││尚順門市│││││示於右揭時間,以手│││││(駕駛向│││││機APP轉帳方式,自│││││洪有成承│││││其永豐銀行帳戶(帳│││││租之車牌│││││號:000-0000000000│││││號碼BCM-│││││1484號),將右揭款│││││2052號自│││││項轉帳至右揭人頭帳│││││小客車)│││││戶內。│││├────┼────┼─────┤│││││││108年6月│苗栗縣頭│6,000元││││││││25日下午│份市東民│││││││││5時9分26│三街1號│││││││││秒│全家便利││││││││秒│商店頭份││││││││││尚順門市││││││││││(駕駛向││││││││││洪有成承││││││││││租之車牌││││││││││號碼BCM-││││││││││2052號自││││││││││小客車)│││├────┴─────────┴────┴─────┴─────┴────┴────┼─────┤││合計提領│26,000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俊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