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富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陳菊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坤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坤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9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利虹企業公司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0月2日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涵洞時,因堆高機不慎掉落貨物而與 柯亦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亦柔人車倒地而受傷(涉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賴坤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1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