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戊○○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得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