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告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楊乃璞 被告 楊茂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燈城 ,嗣變更為沈臨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楊乃璞、楊茂煌先後向原告借款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期限1年,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37%加碼年息2.354%計算(即3.724%),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中國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7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943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略稱系爭債務),而被告楊乃璞、楊茂煌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現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楊乃璞、楊茂煌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到期日(│期間(年│(年息)│率│││年/月/│/月/日)│├────┬────│││日)│││逾期六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原利率百││││││分之十│分之二十│├─────┼────┼────┼────┼────┼────┤││自101/03│自101/7/│3.724%│自101/8/│自102/2/││1943萬8000│/27起至│8起至清│(1.37%│9起至10│9起至清││元│102/03/2│償日止│+2.354│2/2/9止│償日止│││7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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