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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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楊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院另補充認定:訊據被告楊嘉銘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子是第三人 林益正 所有,告訴人 陳鴻民 是租房子的人,伊已與林益正就窗戶毀損一事達成和解云云。然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19至20頁),且有鋁質窗框6片扣案可佐(業經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入住宅之後始起意竊盜,並著手行竊,顯與侵入住宅之前即起意竊盜不同,自不能論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竊取鋁製窗框6片,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案發前一晚我跟告訴人在洗車場喝酒,嗣後又相約到他家(即系爭建物)喝,所以才會在他家睡,我睡覺時聽到有人在拆房子,我以為要拆房子,所以早上起來時就把鋁門窗拆下來,打算拿去回收云云,然審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固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惟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確於進入系爭建物前即有竊取物品意圖之證據資料佐證,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於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臨時起意著手竊取鋁製窗框6片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楊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業據告訴人陳鴻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