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介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介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介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固已於101年4月30日繳清罰金先予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罰金新│100年10│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高雄地檢││││臺幣伍│月29日│100年度│100年度簡│月21日│同左│月13日│101年罰││││仟元,││速偵字第│字第6199號││││執字第16││││如易服││438號│││││2號(已││││勞役,│││││││執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賭博│罰金新│100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高雄地檢││││臺幣貳│至同年10│100年度│101年度易│月16日│同左│月11日│102年執││││仟元,│月間某日│偵字第35│字第848號││││字第676││││如易服││192號│││││號。││││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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