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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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全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於民國93年、98年、
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10
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惡習,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吳全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瓶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前鎮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旗津區中洲三路179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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