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義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騰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騰義與 林坤璋 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中都市場」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坤璋隨即用手攻擊陳騰義的右肩膀,陳騰義見狀遂基於防衛自己人身安全之意思,以逾越必要之手段徒手大力揮擊朝向林坤璋下頜,致林坤璋受有下頜紅腫一×一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騰義固坦認有以手碰到告訴人林坤璋頭部一情,惟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阻礙伊行車,伊先按喇叭示意告訴人移開,但告訴人就一直靠近並質問伊,且用手指碰觸伊身體,伊方以手揮開告訴人之手指,因為緊張下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下頜。伊為求自衛而自然舉起手來格擋告訴人此一類似攻擊行為之觸碰行為,縱造成告訴人輕微傷害,亦屬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屬不罰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用手指頭觸碰被告右邊肩膀,被告見狀舉起手碰到告訴人下頜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刑事答辯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當天有用手指頭觸碰被告右邊肩膀,當時被告馬上用右拳打我左下頜一拳,證人 郭淑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70號案件中證述:聽到跟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起口角,一開始有看到他們二個在那邊吵得很厲害,之後就用手揮來揮去等語相符。足認當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確有用手指頭觸碰被告右肩膀之行為,就被告而言,告訴人此舉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疑。又被告為防衛自己之人身安全,而舉手碰到告訴人下頜,依當時情況,固可認為係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尚屬有據;然若被告欲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可將告訴人之手指頭撥開、拉開即可,殊無舉手朝向告訴人下頜大力揮擊以達其排除侵害之必要,況如被告僅為防衛自己而舉手欲格擋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應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下頜處紅腫1×1公分之傷害,足徵被告揮手擋格告訴人手指之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核非必要之行為。是細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案發現場當時情況,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然因防衛過當,故仍無法阻卻違法,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認為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出於維護自己之人身安全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