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原告台多門控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治平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輔佐人 徐書偉 被告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渡部 綱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渡部綱博 係外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為有關我國專利第M367959號,專利名稱「逃生門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事實,係對專利權侵權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後對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2年11月5
日當庭減縮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第2項僅對被告公司主張,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05、1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遂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至零,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本院卷第1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或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74頁),
然被告等不同意(本院卷第177頁之民事陳報狀),則本件仍有定期宣判之必要,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㈤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7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暨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販售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67959號「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商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於98年6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M3679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限自98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9日止。然被告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最晚自101年11月22日起迄今,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方法,製作及販賣侵權產品,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此有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會同第三人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在臺北市○○區○○街○○○號所查獲並進行鑑定比對之安和金屬公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可資證明,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發現系爭商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龐大之商業利益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並請求停止繼續侵害,被告渡部綱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
三、被告公司、被告渡部綱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⒈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係公告第369080號「防火逃生門」專利案,該專
利係於88年(1999年)09月01日公告核准專利,其公告日較爭議案之申請日期早,故為適格之引證案。
⑵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結構,與證據
1所揭露之技術相比較可知,兩者相同點:①系爭專利係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而證據1係一種防火逃生門;系爭專利與證據1,二者皆為逃生門。
②系爭專利之門框的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
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令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而證據1門體與門柱的接緣端,分別各具一呈倒角狀之唇接緣面,於推開門體時,將使門體的移位區間延伸至以門口為基準的
270度之有效旋動範圍,而大大地提高了臨危逃生的人們奔走時的安全性;系爭專利與證據1,二者門體皆透過倒角狀之接緣面,使安全門能開啟270度之旋動範圍。
③系爭專利之門體內側下緣面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門
體下方之地面上,令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而證據1之門體之下緣端係分別成形一具一穿孔之突耳,以供油壓地鉸鍊中之突軸相套接穿插;系爭專利與證據1,二者門體皆具有油壓地鉸鍊。
⑶被證1即可證明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均已為被證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係公告第M353979號「磁吸式連接器」專利案,
該專利係於98年(西元2009年)4月1日公告核准專利,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早。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與被證2所揭露之
技術相比較可知,兩者相同點:系爭專利之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而被證2之磁吸式連接器係由一磁吸件、一彈性件、一接合螺桿、一受磁吸件及一接合螺帽所組成,當磁吸面與受磁吸面接近而磁吸住時即完成連接作用;系爭專利與證據2,二者之電磁扣裝置皆相同。
⑶系爭專利僅係由被證1之防火逃生門加上證據2之磁吸
式連接器的組合專利,系爭專利係由證據1、2之技術簡單的轉用,其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所示之電磁扣裝置目前已經為門扇常使用控制開
關方法之一,且與門扇有緊密之關聯性,自可用於火災發生時門扇自動關起之用,而無須透過人力進行關閉。故系爭專利僅係由被證1之防火逃生門組合被證2之磁吸式連接器的組合專利,系爭專利係由被證1、2之技術簡單的轉用,此等技術內容之結合,對於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顯然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及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
⑴被證4係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專利案,該專利係於86
年(西元1997年)6月17日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早。
⑵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大部
分內容,惟未揭露電磁扣裝置以及電磁扣裝置與消防設備相接而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被證4已清楚的揭露:
「電磁式門固定裝置(對應電磁扣裝置),以及火警偵測系統(對應消防設備)可以消除電磁式門固定裝置的能量(對應電磁扣裝置與消防設備相接而受消防設備之操控)」,且被證1與被證4二者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又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又二者達成之功能相同,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與被證4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
第1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均已為被證1組合被證
4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未載明消防設備之作用方式及技術特徵,亦未進一步說明消防設備與其他二裝置連動之作用方式,更無法從圖示中得知。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之記載並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自應予撤銷。
㈢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且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被告依法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應證明系爭專利權之合理授權價值為何:
⒈系爭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價值為每年60萬元,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權合理之授權金為60萬元,顯未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
利。縱系爭專利無得撤銷原因,然原告既起訴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先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6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新
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M36795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止。㈡系爭產品係如原證4之鑑定報告第16至22頁待鑑定物照片所示,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
㈢被證1為88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火逃生
門」專利案被證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
㈣被證2為98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磁吸式連
接器」專利案被證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
㈤被證4係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專利案,該專利係於86年(
西元1997年)6月17日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6月30日)早,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4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07、12
4、168至169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6項?㈡系爭專利是否具得撤銷事由?
⒈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不
具新穎性?⒉被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第26條第2項違反充分揭露原則?⒋被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損害或防止損害?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月1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年11月22日迄今,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有效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現行專利法),此亦經本院當庭曉諭後由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其係設一門框,門框左、右邊樞
設一門體,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設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分別設一電磁扣裝置,該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藉此,可透過該二接緣面與該二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而便於逃生;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如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⑴第1項: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門框;二
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該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令該二電磁扣裝置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俾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同時,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以一絞鏈組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絞鏈組於門樑上設有一母絞鏈,母絞鏈一端側邊凸伸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並於門體上緣面設有一公絞鏈,公絞鏈在相對母絞鏈之安裝孔位置上設有一支撐轉軸,俾藉由支撐轉軸安裝於安裝孔中,使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則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油壓地鉸鏈係埋設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向上設有一支撐軸;而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設有一突耳,突耳上設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俾藉由油壓地鉸鏈之支撐軸安裝於突耳之安裝孔上,使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逃生門之改良結
構,其中該二門體在對應電磁扣裝置之位置上設有一電磁扣座。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逃生門,其包括: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自動關閉;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以一絞鏈組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其中該絞鏈組於門樑上設有一母絞鏈,母絞鏈一端側邊凸伸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並於門體上緣面設有一公絞鏈,公絞鏈在相對母絞鏈之安裝孔位置上設有一支撐轉軸,俾藉由支撐轉軸安裝於安裝孔中,使該二門體內側上緣面樞接於該門框之門樑上;其中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則以一油壓地鉸鏈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中該油壓地鉸鏈係埋設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向上設有一支撐軸;而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設有一突耳,突耳上設有一具一傾斜角度之安裝孔,俾藉由油壓地鉸鏈之支撐軸安裝於突耳之安裝孔上,使該二門體內側下緣面樞接於門體下方之地面上。其中該二門體在對應電磁扣裝置之位置上設有一電磁扣座。
㈣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A至C,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a至c,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文義讀取之分析:
⒈系爭產品為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A「一種逃生門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之文義。
⒉因系爭產品設有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
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自動關閉,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一門框;二門體,分別樞設於該門框左、右兩邊上,該門框之左、右邊門柱上,對稱設有一倒角狀之端接緣面,而二門體上亦設有相配合該二端接緣面之倒角狀接緣面,可藉由二門體之接緣面與二門柱之端接緣面的相對合,使二門體之開啟可有270度之旋動範圍,不會堵住逃生通道,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門體能自動關閉;」之文義。
⒊系爭產品雖設有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
之對應的牆面上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惟由原證4之系爭產品照片並無揭露其電磁扣裝置有與消防設備相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二電磁扣裝置,分別設於各門體被開啟後之對應的牆面上,該二電磁扣裝置與建築物之一消防設備相接,令該二電磁扣裝置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可啟動電磁扣裝置為解開狀態,令二門體可離開牆面,並相互關閉在一起,人員於逃生時,可向另側將門體開啟至90度並往逃生方向通行,於通行後門體經由油壓地鉸鏈作用,再將門體自動關閉,以達有效阻隔火災漫延及便於人員逃生。」之文義。
⒋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之系爭產品照片中確實於牆面及門體
上均呈現有電磁扣裝置,且位置亦相對應,可見鑑定機關業已證實系爭侵權物品之電磁扣部分確實有與消防設備相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云云。惟查,原證4之系爭產品照片僅揭示於牆面及門體上設有對應之電磁扣裝置,但確實未顯現電磁扣裝置有與消防設備相接,原告所請之鑑定機關雖於鑑定報告描述系爭產品電磁扣裝置有與消防設備連接,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且本院多次於言詞辯論曉諭原告:由原證4之系爭產品照片無法確定其電磁扣裝置是否有與消防設備相接,並受消防設備之操控而作動,請原告證明,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之證明供本院判斷,併予敘明。
⒌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且原告僅主張文義侵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
㈦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則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台多門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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