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