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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