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2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律師
陳新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民國93年11月8日自訴狀)略以:自訴人乙○○之女即被告丁○○於民國89年1月6日起受託自訴人保管戶名戊○○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自訴人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3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上開分行內營業櫃台,填寫借據申請撥款,再填寫取款條提領款項,匯入自己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將新台幣(下同)20,303,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自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民事事件)接獲被告交換答辯狀察覺有異,經向銀行調取資料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侵占罪嫌,而由乙○○自訴等語。
二、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丙○○、甲○○、己○○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所為調查證據,屬合議庭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且均依法具結,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審理證據。
(二)其餘下述之金融機構涉案帳戶之傳票、交易明細、借據、取款條、匯款申請單等資料、當事人間提出傳真信函、股票交易紀錄統計表格等文件,均係審判外之傳聞書面,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審酌金融機構傳票、交易明細等文書,係金融機構依真實轉匯款文易事項記載留存之紀錄書面,或依此由電腦資料庫列印證明文書,應無不可信情形,屬特信文書,被告或證人己○○亦自認有書寫、傳真信函或表格文件之事實,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審理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傳真聲明書、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借據、取款條、匯款申請單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坦認有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辦理各次借款、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相關帳戶資金調度均依自訴人指示辦理,伊平日亦未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轉匯款後當日即已返還自訴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自訴人歸墊被告之前借款,經查:
(一)按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第324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丁○○間係父女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罪之自訴案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其委任代理人具狀表明自訴事實等節提起自訴,其自訴形式上應屬合法。
(二)另辯護意旨認自訴人於93年1月15日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並以自訴人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案件(如附表三自訴事實)庭訊時陳述在卷,而自訴人遲於93年11月
8日、94年1月17日始分別提起自訴,均已罹於法定6月之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8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即自訴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訴期間亦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又按告訴乃論之罪之由設,乃在尊重被害人、告訴權人意思,且所侵害法益性質通常與國家、社會法益無直接關聯,故若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害人為同一時,應視被害人意思而定,對犯罪事實一部訴究,尚不及於他部,以尊重告訴人意思(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座談會、司法院
74年10月5日廳刑一字第835號函參照)。是以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時,因已表明其自訴範圍,並就該事實表明訴究意思,其餘實體法上有裁判上一罪之他部既未經提起自訴而表明訴究意思,即屬追訴要件不備,法院即不應審理,並無自(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告訴乃論之罪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歷次犯行,是否符合追訴要件,應可分別視之,即各次犯行是否經合法自訴、是否罹於告訴期間亦須各別判斷,否則若自訴人知悉犯人情節輕微之最後一次行為因無訴究之意而逾告訴期間,然嗣後始知悉情節重大之前次犯行,此時若認全部犯行均罹告訴期間,而限制自訴人對知悉在後、情節重大之前次犯行提起自訴,顯有失衡,亦悖於上開解釋意旨保障告訴人權益及尊重告訴人追訴意思之宗旨,自非法理之平,故前開解釋、判例之旨,應以告訴人(自訴人)已知悉被告全部犯行,始有適用。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固謂:其是於93年1月15日發現被告領取款項等語,惟該案係自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提起自訴,並非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是以自訴人僅係表明附表三部分犯行知悉期間,然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事實,自訴人係於93年10月22日接獲民事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審理中被告所提答辯狀並經查證後始行發現乙節,業據其於本件93年11月8日自訴狀中 陳明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4,第108頁以下),自訴人於93年11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事實提起自訴,揆諸上揭意旨,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戶名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為自訴人使用,供作自訴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不足時之透支帳戶,最高借款額度為3,000萬,自訴人另向戊○○借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於金鼎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股款之用,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第45,78頁)。又戊○○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有於各編號所載時間匯入丁○○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情等節,有自訴人所提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查上開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90年5月8日至91年6月12日間確有多筆交割股款紀錄,又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借款透支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亦有多筆鉅額存入支出紀錄,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該段期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對無訛(本院卷1下,第6、248頁以下)。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同行松江分行等5筆款項,係自訴人清償先前借款共計20,466,000元等語,並提出先前借款之支取憑條、匯款紀錄以佐其說(本院卷4,第2頁以下),經查,同表所示各筆金額之資金來源、流向如下:
1、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740,000元、1,816,000元匯入自訴人金鼎證券買賣股票所設戶名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中,而於90年10月21日、90年12月25日分別以店頭、股票款轉入帳用途支出數筆資金。嗣被告另於90年12月31日自戊○○上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補充股款交割帳戶填寫借據,領取6,500,000元款項,匯回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中歸墊透支金額等節,有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卷4,第16,17頁;卷1上,第5至7頁;卷1下卷,第157,304,306頁)。且查,被告於90年12月4日至同月28日間,有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帳戶確有計達10筆43,000元至3,951,000元不等金額轉匯入自訴人或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中,亦據被告提出交易傳票影本為佐(本院卷3,第208,214頁以下)。
2、被告於91年4月17日、同年月30日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667,000元、1,243,000元金額,匯入自訴人使用之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股款交割帳戶中。嗣被告另於91年6月28日、同年7月18日,自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分別填寫借據,領取8,000,000元、4,803,000元,將8百萬元其中6,000,000元匯入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餘將2,000,000元、4,803,000元分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中,另分次作為股票款轉入帳之用或歸墊透支金額等節,有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卷4,第20至
22頁;卷1上,第8至14頁;卷1下,第29,163頁)。
3、被告於91年7月15日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3,000,000元匯入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補充股款之透支帳戶中,供作同日與自其他帳戶匯入同開帳戶之9,000,000元一併轉帳支出12,029,531元。嗣被告另於91年8月15日,自戊○○同開帳戶填寫借據,提領8,000,000元,而將其中5,000,000元匯入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中,餘3,000,000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中歸墊透支金額等節,有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卷4,第26、27頁;卷1上,第15至18頁;卷1下,第10,164頁)。且查,被告於91年
6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91年7月3日、同年8月12日,有自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帳戶確有計達6筆43,000元至6,080,000元金額轉匯入戊○○或自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亦據被告提出交易傳票影本為佐(本院卷3,第206至207頁,第234至249頁)。
4、被告於92年7月30日,自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00元,匯入自訴人使用戶名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補充股款帳戶中,翌日轉帳支出4,011,967元。嗣被告另於92年9月10日自戊○○同開帳戶填寫借據,提領4,000,000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歸墊透支金額等節,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華南銀行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卷4,第28頁;卷1上,第19至21頁;卷1下,第12,173頁)
5、綜上,被告稱其於上開時間有自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中匯款進入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或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中乙節,自有所據,而戊○○上開帳戶於本院調閱交易紀錄期間,其中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部分,如前第3段所示資金有合併利用支出情形,同帳戶其餘交易紀錄,亦有多次1筆或數筆存入資金,於當日或翌日即行支用情形,且多次存款名義人或係被告丁○○、乙○○、戊○○等人,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徵(本院卷1下,第7頁以下),足認上開帳戶,確如自訴人所述供作集中調度資金以供交割股款透支使用,且以被告名義匯款多次等情無誤。則被告帳戶先前流入戊○○帳戶中資金,均資以交割股款使用,堪以認定。
(四)自訴人另稱:被告前開所辯稱借款予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均係自訴人前於90年12月21日至92年7月28日間由自訴人或其使用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中分次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總計達21,176,482元等語(卷4,第67,192頁以下),然被告就此再行抗辯其前於90年12月19日至92年7月22日由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前後多次匯入總計達23,998,000元予自訴人乙○○或所使用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等語(卷4,第122頁以下),均分據雙方提出交易紀錄或傳票為佐。惟綜此雙方攻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戊○○等人帳戶在渠等所述90年12月至
92年7月間期間內,有多筆鉅額款項交易紀錄,其間互有資金往來,流通頻繁,持續時間非短,至於自訴人就最初資金來源及所有權歸確係自訴人乙節,已難以證明。且自訴人就各該歷次往來款項實際原因關係為何,究係往來借還款項或操作股票調度資金所用等節均未予爭執,亦未主張被告有何不法情事,且自訴人此部分所列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金額高達21,176,482元,同時間前後亦有他筆金額往來,均未見其對此開款項對被告提起侵占自訴,卻僅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提起自訴,且被告附表一編號第2、4號所示借款提領後,同時亦分別有600萬、500萬元匯入乙○○帳戶,被告並非將提領款項全額均匯入自己帳戶,則其辯稱依自訴人指示將作資金調度,此抗辯亦有可能成立。是以,自訴人縱有授權被告處理帳務,其授權範圍權限為何,被告就受託處理事務轉帳匯款如何逾越權限,自訴人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指訴是否可採,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將戊○○帳戶資金匯款進入自己帳戶中之交易紀錄,以其與自訴人、戊○○帳戶間有密切資金往來關係,其原因容係自訴人由被告帳戶中調度資金後,歸墊還款回被告帳戶中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即難僅憑資金有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侵占意圖而取得。
(五)再者,自訴人另認被告於89年間辭職回娘家後並無收入,悉賴自訴人周濟維生,應無資力借款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前已贈與多筆不動產予被告,及被告曾擔任數年證券公司股票營業員乙職等節,為當事人間所未爭執,被告得收益、處分名下資產,另全台股市狂熱時,證券營業員分紅獲利甚鉅,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並非全無收入積蓄,或無資力,而仰賴自訴人維生之人,自訴人認被告並無餘款借予自訴人,亦嫌速斷。
(六)又查,自訴人於89年至92年7月間多年與元富、金鼎證券公司往來從事買賣股票乙節,業據自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85年間開始買賣股票,當時每日交易金額不一定,資本在3千萬元範圍內,股款來源或現金或向銀行借支,在銀行現金約有1千多萬,現金不夠我隨時可向建華銀行融資980萬,向華南銀行(戊○○該行新興分行)帳戶以戊○○名下房屋設定3千萬融資金額,要動用錢時,拿我的印章就可以領了。股票交割後營業員己○○會傳真表格到南京東路地址給我,是我要求他製作」等語(本院卷7,第10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我自84年至今都擔任營業員,自訴人是我的客戶,其下單、交割都是本人電話指示辦理。收盤後就依自訴人指示,傳真統計表及交易明細到南京東路住處,統計表及表內的數目都是自訴人提供給我的,我再依基數自每天交易金額加減編製,有股票交易就會以此傳真資料方式對帳。又如果以市價成交,不會再去電通知,如果是指定價格交易等待成交,於成交後我會通知,另外自訴人如果認為有問題會聯絡,如果帳戶餘額不足交割,營業員也會通知。自訴人也曾約我到其位於台北市○○○路五38之1號12樓,拿自訴人、戊○○、被告等人印章給我在開戶資料、財力證明資料上蓋章,但被告、戊○○等人並未曾向我下單買賣股票,是由自訴人下單,如果自訴人等人有缺款,也是通知自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6,第29頁以下),並有卷附記載股票名稱、股數、買進價位、金額手續費之股票交易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6,第49至53頁),足認自訴人就其或戊○○家人名下股票交易,係親自與證券公司交易員聯絡,並經手帳戶開戶、年度資金證明等文件,且親自設計表格、提供交易資訊予證人每日製作表格以便傳真對帳,自應明瞭交割股款及補充股款帳戶內資金之調度、流向情形。雖自訴人復證稱:「傳真文件是給丁○○,大部分我都沒有看,都是被告在看,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云云(本院卷7,第102頁以下),惟其嗣復稱:「交易當日下午營業員會傳真跟我對帳,沒有下錯單過」、「別人會向我借錢,借款人直接用的名義買股票,我再幫他交割,並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7,第114,106,115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又自訴人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要求營業員依示統計交易情形,以股市價格每日均有波動,復其出入股市交易頻繁,又須墊款供他人買賣股票,自訴人若未親自查看交易統計資料,而任由被告處理,如何了解每日損益情形及所餘資力,而能繼續買賣股票,故其於審理中否認有對帳習慣,且股票交易有買有賣,透支額度一定夠云云(本院卷7,第
115頁以下),明顯低於一般股票買方處理自己事務注意程度,與常理未符,難以採信。另其既稱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事後卻又指認被告執行職務有侵占行為,其說詞亦有反覆。再者,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金額達20,303,
000元,每筆侵占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以上,前後期間長達
2年,若被告確有多次侵占虧空自訴人帳戶存款情事,自訴人資金調度必會產生相當困難,應能於自訴侵占事實之90年間立即查覺,交易營業員亦會通知自訴人迅即補足資金缺口,自訴人卻自稱於經年後始知悉,亦不能合理說明,均難以採信。是以,自訴人長期利用上開帳戶,委由被告等人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調度資金買賣股票,並有交代營業員傳真統計文件對帳,了解當日交易情狀之習慣,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非少,極易對帳發覺,亦會發生股款交割資金缺口,自訴人既有對帳習慣,自難認被告提領戊○○帳戶用途諉稱不知,僅概稱係遭被告侵占。
(七)抑且,自訴人雖指述伊於89年1月6日起即將乙○○及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交割股款帳戶、戊○○華南銀行新與分行及乙○○華信(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等6個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又於90年5月13日交付呂天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給被告,並以每月5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帳款項進出事宜,一直到92年12月24日被告離家將存摺寄放管理員才拿回來等語(本院卷2,第143頁;卷5,第169頁;卷6,第224頁;卷7,第
105頁以下;),惟被告就此復辯稱略以:自訴人存摺、印章平日係自訴人親自保管,屆至銀行辦理存提款、轉帳前才會交給伊,辦完後即行返還,自訴人也會看存摺核對交易紀錄對帳等語。查自訴人平日係自行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曾使用家人所開立帳戶,須到行辦理即託付家人處理,辦妥即等節,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我與被告哥哥 呂光勝 結婚,婚後自86年至離婚後之92、93年間,與公公即自訴人及婆婆生活一起,被告原來住台北,後來跟著南下高雄。之前因自訴人要用我名下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屋辦貸款,在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等處開戶,貸款下來後就交給自訴人,存摺、印章也交由他使用。又自訴人所保管自己、 呂林堪 、被告、丙○○、戊○○等人的帳戶,也曾交待我或丙○○去銀行辦事,大部分先將取款條、金額寫好,並指定匯款人,辦妥回家後,我即將存摺、印章交還給自訴人,自訴人會檢查、對帳,他存摺、印章平常都是自己保管。被告回家同住後,自訴人處理銀行事務幾乎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辦完後,自訴人也是會對帳,並將被告叫進書房,說你辦這個怎麼樣,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5,第22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間時所結證:「我自60幾年就開始代自訴人辦理銀行存、匯款、轉帳及貸款等事務,甲○○住高雄時偶而也會去,後來被告辭職回家就都由被告在處理。自訴人平日自行保管呂光勝、丙○○、甲○○、丁○○、戊○○等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借用不知名外人的帳戶,我受託代辦時,大部分都是帶存摺及自訴人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印章偶而會帶,均不知轉匯款用途,匯款人也是由自訴人指定,辦完後自訴人都是當面馬上看存摺,被告情形與我相同,我也常陪被告上銀行,我們只是跑腿,一天下來金額有時1、2千萬,最少幾百萬元,有時貸款下來就馬上匯走,銀行人員看到我,都會說你父親又要買股票,要我介紹父親買的股票。另外,我在85年間因自訴人把高雄市○○○路○○○號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我,並去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貸款,該行帳戶存摺借予自訴人使用,至今都未歸還」等語(卷5,第31頁以下)相符,自訴人雖同稱:「丙○○以上址貸款融資於88年更名為戊○○,88年前我有使用丙○○該帳戶出入的錢,更名戊○○後就沒有使用」等語(卷7,第119頁),已自認曾有使用證人帳戶情形,惟經被告當庭提示記帳紙條1紙詰之(卷7,第146頁),自訴人自 陳係伊 所書寫,而其上記載:「丙○○,5月4日餘款88,268,5月10日寄4萬」等節,核與戶名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4月11日結存餘額88.268元,及於90年5月10日存入40,000元等節勾稽相符,此有該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可參(本院卷7,第43頁),其於90年5月間仍掌握證人丙○○帳戶結餘、支用情形,亦認自訴人迄至90年5月間仍有使用丙○○上開帳戶之事實,應認證人丙○○所言,堪可採信,且戊○○、被告帳戶亦由自訴人支用乙節如前所述,足證自訴人確有長期使用家人名義帳戶,以供調度資金投入股市用。佐以證人甲○○、丙○○與自訴人或被告等人間與數年同居關係,對自訴人財務處理模式均親自見聞,2人前後所言互核大抵一致,均可認證人甲○○、丙○○所言非虛。且證人丙○○稱自60幾年起即代自訴人乙○○處理銀行事務,以自訴人長年託由家人處理常態,亦未將存摺託由證人保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此節(本院卷7,第111頁),若此為自訴人處理銀行戶頭常態,為何於89年初委由被告處理事務時遽行改變此習慣,則自訴人指訴於89年後均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乙節,即乏所據。綜此,足認被告所辯自訴人使用自己或戊○○等人帳戶平時應由自訴人保管,臨事始受自訴人委託處理銀行事務交付存摺等資料,於依自訴人指示轉匯款項後即行交還,自訴人並會檢視存摺對帳等情節非虛。被告既曾受自訴人指示處理銀行事務,調度資金或投入股票交割,辦竣後均經自訴人核對帳目無訛,應認處理事務並未逾自訴人授權,即無侵占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意在侵占自訴人帳戶中存款,將之挪作他用,並保管戊○○等人帳戶,逕可直接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帳戶名下動用,何須負擔銀行手續費用損失及多次轉帳風險,將資金在自訴人、戊○○等帳戶內轉帳,復自名下帳戶匯款入戊○○帳戶中,於往來流通多次後再行轉出支用,自訴人就此亦未能合理釋明被告動機(本院卷7,第120頁),另前開款項匯入確有投入股票交易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犯行即難證明。
(八)末以,自訴人固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傳真書函1紙及被告自製帳本1份為佐(本院卷2,第16頁以下),以傳真書信上書寫:「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內容,並交代「金鼎或元富乙○○、戊○○、丁○○」等帳戶密碼、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而認被告自承有侵占及保管自訴人帳戶等事實。經查,被告亦坦承有書寫該信函及傳真等情,惟否認有敘及保管存摺、印章乙節(本院卷7,第127頁),查自訴人就此係主張被告於
92年12月24日早上因盜領自訴人現金200萬元,因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交割股款,被告知情即離家出走,於翌日(
25日)下午以傳真書信方式向自訴人道歉,並詳細交代銀行存摺密碼、租賃契約書存放處所,於26日早上始還款
120萬元,旋又再向自訴人詐欺借貸660萬、620萬不等金錢,並於93年1月15日離家等語(卷2,第7至8頁、第
143頁;卷7,第107頁),是以,傳真書信既係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所製作,導因復係自訴人主張被告盜領現金
200萬元而起,縱認被告自白侵占事實,只能證明被告意指於92年12月24日領取之現金200萬部分,尚難逕行推斷自訴意旨所認之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2年9月10日間之歷次侵占事實。又自訴人另認被告涉嫌詐欺貸款部分,經提起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採信被告領取660萬、620萬元均係自訴人償還被告款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13113、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193頁以下;卷5,第109頁以下),自訴人指述之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又傳真書中被告僅記載相關帳戶之密碼,並非交代存摺、印鑑置於何處,僅能證明被告有代自訴人處理不動產租賃、股票買賣事宜,未能逕認自訴人平日即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實體物交由被告保管。至被告僅留密碼資料,諒係其平日為被告處理銀行事務,對各帳戶密碼熟記,慮及自訴人於其離家後將所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交代他人處理時,在提款憑條上仍得填寫密碼以利調度資金,否則倘被告平日確實受託保管自訴人所有帳戶存摺等資料,且自訴人均授權其理未置聞問,被告起意侵占,當可不告而別,將所有自訴人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一併攜走,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捲款潛逃,又何須留下密碼資料,供自訴人日後查詢,而得即刻知悉帳戶餘額。再者,被告傳真當時同將自己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金鼎、元富證券等帳戶之密碼留予自訴人,且自訴人證稱:「被告於88年間將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戶供我使用」等語(本院卷7,第108頁),亦未否認曾使用被告帳戶調度資金,證人甲○○、丙○○所言自訴人曾使用渠等及其他家人所開立帳戶如前,雖自訴人另稱被告東高雄分行帳戶於89年1月6日已返還被告云云(同上卷、第108頁),惟若被告當時已取回帳戶自行使用,其又何須於92年12月24日離家時再將自己帳戶密碼告知自訴人?即自訴人於92年12月之前有使用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元富、金鼎證券交割帳戶,或交代被告自帳戶中調度資金之可能,均難排除,故被告此開帳戶與自訴人或其所使用戊○○帳戶間互有資金轉帳出入情形,應均在自訴人知悉、掌控之下,益徵被告所辯非虛,並無侵占犯行。而自訴人自93年間起先後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返還土地、假扣押等民事案件,另對其女即被告、丙○○及其妻呂林堪等人告訴或自訴多起侵占、背信、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卷3,第184頁以下;卷4,第191,
200頁以下;卷5,第40頁以下),自訴人於被告93年1月15日離家前當月,亦因對呂林堪、丁○○實施暴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有該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裁定可參,則與被告關係已有不睦,自訴人恐係與被告關係決裂後,翻認被告之前受託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始提起本件自訴及多次擴張自訴範圍(如下所述),其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其指訴而認被告侵占犯行。
(九)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侵占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其他促請併辦部分:
(一)自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提起自訴後,復略以:
1、(94年4月8日刑事補充一狀,原94年自字第2號)被告丁○○自89年間返家與自訴人乙○○同住,襄助自訴人處理行款項事宜,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銀行存摺、印章機會,擅自提領轉匯自訴人帳戶金額,並利用自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機會,溢領金額,於附表二編號1至7號及附表三時間,侵占同表所示金額,自訴人嗣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號對被告自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同字號另諭知不受理,爰將該案犯罪事實追加於前自訴事實(本院卷2,第91頁以下);
2、(94年8月22日追加自訴狀),被告受自訴人委任,持有銀行存摺及印章,卻故意違背任務,而連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款項(本院卷3,第13頁以下,第41頁);
3、(95年1月4日補充四狀)被告丁○○自89年間受自訴人乙○○委任,處理自訴人股票買賣、匯款、存款、提款等事務,而持有自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明知應依自訴人指示誠實執行受託任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連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提領後直接或轉入同表所示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77,263,664元(本院卷4,第161頁以下);
4、(95年10月16日補充十狀)自訴事實範圍減縮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本院卷6,第289頁以下);
5、(95年11月16日刑事整理狀)自訴事實範圍特定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14號除外)所示款項,共計金額為66,999,134元(本院卷7,第75頁)。均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6條之連續侵占罪。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侵占罪嫌與自訴狀所載如附表一事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追加犯罪事實」此與追加起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數罪部分為之有間。是以,本件自訴人於93年8月11日提起自訴狀後,歷次所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事實,雖表示追加自訴之意旨,惟僅生對提出自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一併注意之效力,尚未符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要件,且原自訴事實(附表一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與其餘自訴促請併辦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予以併案處理。
(三)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間自訴侵占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得為自訴之人應於知悉最後1次行為時起六個月提起告(自)訴,始為合法,已如上述。查自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94年4月8日刑事補充一狀自訴範圍),係於93年1月5日知悉乙節,有本院94年度自字第2號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另經本院勘驗庭訊錄音帶,庭訊內容為:「(法官問:何時發現這些錢被丁○○領走?)丁○○偷領走?90年1月19日1條40萬開始;(問:你何時發現?)她走時我才發現。她走時是1月15日,向我拿,向我銀行...(無法辨識);(問:是否今年1月15日)是。93年1月15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4,第107頁以下),查自訴人當庭經法官訊之確認發現被告侵占事實時,已言明其發現被告提領該案侵占金額(即附表三部分)之具體時間確為93年1月15日,即應以此時起算此部分事實自訴時間,雖自訴人復稱:「她拿錢數額是向銀行查過才知道,是93年10月21日民事事件訴訟中始查悉」等語(同卷,第108頁),惟自訴人於93年1月15日既已知悉丁○○侵占行為在先,距其另案提起自訴之94年1月17日間,時間非短,即刻調取往來銀行交易資料,並究明侵占金額多寡,並非難事,其翻稱迨至另案訴訟中始行得知,並不可採。是以,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事實,遲至94年1月17日始提起自訴,有卷附書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其提起自訴之期間顯逾6個月之自訴期間,自訴已不合法,而不得另行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戊○○告發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他字第6363號)經該署停止偵查,以同署
94年10月6日北檢大辰94他6363字第54805號移送本院部分之事實,因本院已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且自訴人戊○○已撤回告訴,有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本院卷4,第94,113頁),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一(93年8月11日自訴意旨):
┌──┬──────┬──────────┬───────┬────────────┐│編號│日期│提領銀行、帳戶│提領金額│侵占款項流向│││││││├──┼──────┼──────────┼───────┼────────────┤│1│90年12月31日│戊○○│12,000,000元│6,50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2│91年6月28日│戊○○│8,000,000元│2,00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3│91年7月18日│戊○○│10,000,000元│4,803,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4│91年8月15日│戊○○│8,000,000元│3,00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5│92年9月10日│戊○○│4,000,000元│4,00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日期│提領銀行、帳戶│提領金額│侵占款項流向│││││││├──┼──────┼──────────┼───────┼────────────┤│1│90年4月25日│戊○○│4,775,000元│4,775,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2│90年4月30日│戊○○│1,070,000元│1,070,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3│90年7月16日│乙○○│1,000,000元│1,000,000元││││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4│90年11月28日│戊○○│553,000元│12,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5│90年11月28日│乙○○│3,259,000元│3,800,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6│91年3月5日│戊○○│1,274,000元│⑴274,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⑵1,000,000元││││││領取現金│├──┼──────┼──────────┼───────┼────────────┤│7│91年4月26日│戊○○│1,668,000元│⑴168,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⑵1,500,000元││││││匯入丁○○││││││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8│89年8月7日│戊○○│7,120,000元│7,120,000元││││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9│90年6月18日│乙○○│1,000,000元│1,000,00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匯入【庚○○】││││(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10│91年3月29日│戊○○│9,477,366元│⑴9,447,476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⑵29,890元││││││匯入丁○○││││││華南銀行││││││嗣再領取現金│├──┼──────┼──────────┼───────┼────────────┤│11│92年3月31日│乙○○│6,978,000元│⑴4,000,000元││││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匯入【辛○○】││││(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⑵1,400,000元││││││匯入丁○○││││││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⑶1,500,000元││││││匯入乙○○││││││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再自該帳戶提領││││││1,586,000元││││││A.將1,500,000元││││││匯入丁○○││││││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B.其餘86,000元││││││去向不明││││││⑷78,000元││││││所餘現金,去向不明│├──┼──────┼──────────┼───────┼────────────┤│12│92年4月7日│乙○○│2,420,000元│⑴2,400,000元││││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⑵20,000元││││││去向不明│├──┼──────┼──────────┼───────┼────────────┤│13│92年6月10日│乙○○│5,218,519元│⑴4,848,519元││││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匯入【甲○○】││││(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⑵370,000元││││││去向不明│├──┼──────┼──────────┼───────┼────────────┤│14│92年6月10日│戊○○│4,751,249元│4,751,249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15│91年5月23日│乙○○│1,563,000元│1,563,000元││││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匯入丁○○,││││(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